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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存贤。被告潘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很难进行有效沟通,加之原、被告皆系再婚,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激化。2012年正月初三,原、被告为小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蛮不讲理,故意咒骂原告。为此,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10月22日被告潘某以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亦无法建立起感情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同意离婚,因潘某提出无理要求,没有实现。所以,潘某向法院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婚生女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民事起诉状、(2012)温瑞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潘某答辩如下:双方乃再婚家庭,平日生活中偶有口角,但很快重归于好,总的来说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在苏州从事贩卖塑料的生意,由于需要常年在苏州生活、工作迫不得已而暂时分居。且原告在2012-2013年间也曾多次回家生活,双方并没有实质的分居生活。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因小事争吵,被告因赌气加之抑郁症发作一时激愤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气消遂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能互相帮扶,至今感情很好。且现今双方都快50岁,而女儿只有6岁,望法院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被告对自己的脾气有所控制,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00元,其余预交的150元受理费,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