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69号原告赵某,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订婚,于1995年1月19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11月7日生一女孩李祎祎,2004年5月24日生一男孩李仰勋。我与被告李某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被告李某不务正业,对我和我们的婚生子女不管不问,自2012年一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我与被告李某没有任何联系。我与被告李某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李某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订婚,于1995年1月19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11月7日生一女孩李祎祎,2004年5月24日生一男孩李仰勋,现随原告赵某生活。2012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分居,现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经政府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夫妻重归于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军审 判 员 梁尔怀人民陪审员 李欣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玉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