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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来院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在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6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婚后因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因家务琐事打我,我于2012年7月去广东打工,被告于同年6月24日去沈阳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4月7日,被告干爹因做生意向我们借钱,因我们没有钱,就从我父母手里借20000元钱给了被告干爹,事后其干爹将该20000元交给了被告。2012年农历4月被告本人以做生意为由,向我父母借17000元,后被告在县城吃、玩、租车将借我父母的钱挥霍一空。2013年1月15日我因向被告要钱归还我父母,结果被告抓住我打开二楼窗户想将我推到楼下,后‘110’民警赶到才救下我。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已有,结婚时我带到被告家中的20000元现金返还给我,由被告偿还欠我父母的现金37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称结婚时带有20000元不属实,我也未见,另原告称我借其父母37000元,不属实。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财产应当如何分割;3、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其父母37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葛先玲、桃素芹、吕道仃当庭证言,2、宁陵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前原告带有现金20000元,并有改口费与红包各2000元,及被告向原告的娘家借钱的事实,3、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4、录音光盘及所附的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证明不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第二证人不能证明借多少钱,证言内容与当庭证词不一致,第三证人虽能证实婚前原告带有20000元,但不能证明钱在哪里。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派出所应出具调查笔录。对证据3,认为小刀牌电动车在原告家,联想电脑是婚后财产,改口费没有,红包只收1个,但不知道多少钱,床单、被罩不清楚,其余均属实。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是私自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父母37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气打架,婚前原告带有现金2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但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带有财产:2组沙发、5组衣柜、组合柜各1套,小刀牌电动车1辆、联想牌电脑1台、电脑桌、电脑椅、梳妆台、立体鞋柜、餐桌、门帘、台灯、玻璃桌、挂衣架、洗脸架各1个,木椅8把、棉被、被罩、床单,另还有现金20000元交给了被告方,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后,性格不和,生气打架,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又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归原告所有,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父母的37000元,与本案无关,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婚前财产:2组沙发、5组衣柜、组合柜各1套,小刀牌电动车1辆、联想牌电脑1台、电脑桌、电脑椅、梳妆台、立体鞋柜、餐桌、门帘、台灯、玻璃桌、挂衣架、洗脸架各1个,木椅8把、棉被、被罩、床单及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书华审判员  张书海审判员  徐书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赵世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