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范文贵与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贵,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范文贵。委托代理人熊道习,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俊聪。委托代理人梅小兵。被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田。委托代理人杜兵,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文贵与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范文贵申请追加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3年5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道习,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小兵、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贵诉称,1983年9月,原告在四川建筑机械厂工作,1986年11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左眼球摘除。1987年4月24日经治疗后继续工作。2001年企业改制为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被安排到其全资子公司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也随之转入。2009年根据国家及成都市相关规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同年11月,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工伤档案报成都市社保局纳入统筹管理。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提前一个月与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劳动合同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不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就工伤事宜提出按国家规定办理,被拒绝,并拒绝协助给予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导致原告不能到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只能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与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00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676元,合计2097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2002年11月28日成立,工伤发生时间是在1986年11月。但原告在本公司从未发生过工伤,本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是公司成立后我们重新聘请的,不应承担原告在原来单位的工伤的相关责任。对2012年8月7日劳动关系的终止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主动要求离开本公司的。本公司规模很小,有成都经委发的文件,证明本公司不继承之前的权利义务。被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01年8月,本公司彻底改制,以前的补偿是国家补偿,在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同时对每个员工给予股份补偿。原告出资7000元,国家安置时给了20000多的股份,现在原告持有股份30000多股。以后是新的公司聘用,与以前国家部分没有关系。原告受伤时正好是国有公司,原告举证材料与本公司无关系。原来的国有企业已经撤销,原告离开的时候是国家解除合同,当时没有工伤的问题,没有文件,本公司对以前的事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983年9月,原告到四川建筑机械厂工作,1986年11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左眼球摘除。1987年4月24日经治疗后继续工作。2001年四川建筑机械厂改制为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的工伤的问题做出处理,并安排原告到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及也随之转入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根据国家及成都市相关规定,原告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同年11月,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工伤档案报成都市社保局纳入统筹管理。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达成一致,双方未再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就工伤事宜提出按国家规定办理,被拒绝,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拒绝协助给予原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导致原告不能到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0040元(2834*6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676元(2834*14)。另查明,2011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事故调查申请及报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伤残鉴定表、工伤待遇审请示、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86年11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左眼球摘除,原告的伤情属于工伤。2001年原告工作的单位四川建筑机械厂改制为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的工伤的问题做出处理,安排原告到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也随之转入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原告与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尽管工伤事故发生在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前,但原告是因为企业改制,带着工伤被安排到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也随之转入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赔付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强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09年根据国家及成都市相关规定,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工伤档案报成都市社保局纳入统筹管理,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676元(2834*14),应当在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后,由成都市社保局按相关规定处理;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0040元(2834*60),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即由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四川建筑机械厂改制为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的工伤的问题做出处理,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004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范文贵与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范文贵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0040元,被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内协助为原告范文贵办理工伤保险;四、驳回原告范文贵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成都川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时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贾明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