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圣灿、李祖秀等与佟炳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炳赞,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刘万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炳赞。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圣灿,系受害人刘静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秀,系受害人刘静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友,系受害人刘静静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烨,系受害人刘静静之子。法定代理人周福友,身份情况同上。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尹洪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刘万江。上诉人佟炳赞因与被上诉人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刘万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8日,刘万江驾驶无牌货车与刘静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刘静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万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静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刘静静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分别系受害人刘静静的父、母、丈夫、儿子。刘圣灿、李祖秀婚后生育一女刘静静、一子刘占勋。刘万江驾驶的无牌货车实际车主是佟炳赞,刘万江是佟炳赞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年、62.44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561元/年、39.89元/天。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693元/年、21.08元/天,国有经济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44015元/年、120.59元/天。事故造成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的损失包括:抢救费6160.27元、死亡赔偿金649258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被抚养人周俊烨生活费116488元(14561元/年×16年÷2人)、被扶养人刘圣灿生活费76930元(7693元/年×20年÷2人)〕、丧葬费22007.50元(44015元/年÷2)、车损1533元、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684758.77元。此外,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佟炳赞、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佟炳赞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赔偿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受害人刘静静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复印件、2012年江苏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和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因此,对保险公司要求按分项限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提交的受害人刘静静的大学毕业和学位证书、与青州润邦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购买房产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受害人属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等损失,根据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抢救费6160.27元、死亡赔偿金649258元、丧葬费22007.50元、车损1533元、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678958.77元,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1533元。本案中,交警部门确认刘万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静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予以确认。佟炳赞作为无牌货车的实际车主和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63225.77元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佟炳赞通过交警部门向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支付赔偿款40000元,依法应予折抵。折抵后,佟炳赞还应赔偿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523225.77元。在本次事故中,刘万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佟炳赞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主张的超出法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万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医疗费、车损等1215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佟炳赞赔偿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23225.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刘万江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负担2428元,佟炳赞、刘万江负担9472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由佟炳赞、刘万江负担。宣判后,佟炳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受害人刘静静生前在农村居住,是标准的农村居民;受害人在城区购房,但无法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刘万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调查中,上诉人佟炳赞提供购电记录、物业办公室证明、青州市开发区派出所对青州市东夏镇西郎村村主任范忠昌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刘静静生前并未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被上诉人刘圣灿、李祖秀、周福友、周俊烨提供小区物业费收款凭证、物业办公室出具的居住证明、青州市王府街道湖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瑞阳小区住户姜启军出具的证明、青州市东夏镇西郎村村主任范忠昌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生前在瑞阳小区居住。关于以上证据,双方互不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刘静静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从受害人刘静静生前的户籍性质来看,受害人刘静静为青州市开发区居民,属于城乡统筹地区;从受害人刘静静生前的工作情况来看,其为青州润邦物资有限公司职工,收入来源为工资,并非务农收入;从受害人刘静静生前的居住情况来看,受害人生前已经在青州市瑞阳小区购房。综合以上事实,受害人刘静静的生活实态并非与农民完全相符,随着我省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距逐渐缩小,结合受害人刘静静的生活实态,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静静的死亡赔偿金是合理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静静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刘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佟炳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代艳峰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