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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金钱福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金钱福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96号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军。委托代理人周婉华。被告义乌市金钱福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微,现羁押在金华监狱。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广大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金钱福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金钱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婉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工业区的综合楼、厂房四、五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按每平方米606元结算,建筑面积按实结算。孔桩按4米计,超过部分按每米450元计算;钢材按每吨3000元计,如市场价格超过200元按实找差,水泥按每吨240元计,市场价每吨超20元,也按实找差,双方还约定了加工材料等内容。同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主体结顶后,被告提出加层,双方于2008年3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再次确认原施工工程仍按原合同履行,对于加层部分造价按每平方米650元计算,钢材水泥等其他条款按原合同履行,铝窗、内保温、轻质砖按实结算,钢管租赁延期给予补偿、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清等内容。该工程现已基本完工,因被告原因至今未经竣工验收。2009年8月,被告擅自使用该工程,但对工程款却迟迟不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已处于停业状态,更无力支付工程款,另也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包括停工、窝工损失)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钱福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就撤离了现场,虽然是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但并不存在停工和窝工的损失。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时限,故本案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另外,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是有合同约定的,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署的合同所约定的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无异议。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及开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施工许可证的办理情况,以及实际开工时间为2007年4月1日,被告的工程联系人为施樟福。被告无异议。3、增加工程量联系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工程量增加及费用增加的事实。被告认为四份联系单均无被告盖章,亦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微或工程联系人施樟福的签名,故不认可。4、金钱福公司项目部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厂房四、厂房五、综合楼加层至六层,并因加层而拆除原结顶部分的事实。被告无异议,667万元中有20万元是拆除工程款的款项。5、增加工程量联系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因被告办理加层审批手续而致原告停工六个月损失330000元;以及因加层而增加的工作量及费用(即对屋面已完成部分进行破坏性拆除、现场垃圾清理、钢筋拉力测试等,共计花费484650元)。被告认为三份联系未经被告认可,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租钢管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加层工期延期钢管租赁增加费用168500元。被告无异议。7、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及桩基图复印件两份,证明孔桩加长及费用增加的情况。被告对联系单不认可,但对两份桩基图无异议。8、提货单十份及发货单据五份,增加工程量联系单及证明与工程量增加清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钢材、水泥应补差的费用。被告对其中有施樟福签名的八份钢材提货单无异议,其他均不认可。9、增加工程量联系单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发票复印件六份,共同证明原告为办理施工许可证垫付60000元。被告认为,对联系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被告认可,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也不能证明是垫付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施工许可证办理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工程所涉的内容须经被告确认,不是其他人可以证明的。10、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屋面维修费为747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施樟福签字同意付款60000元,故只认可60000元。11、增加工程量联系单复印件两份及维修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增加工程量及费用(具体明细为:三号厂房屋面做防水、隔热保温等花费38001.40元;厂房一、二、三等维修费用合计8130元;厂房四、五消防工程费用合计102300元)。被告认为上述单据均无被告盖章,亦无王微或施樟福的签名,故不认可。12、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共六份,证明工程基础及主体验收合格。被告无异议。13、现场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工程已完工并经被告使用。被告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于2008年11月就停工了,照片是2010年2月份拍的,在这期间被告已经委托他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故照片显示并不完全是原告施工的内容。14、(2009)浙金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工程起诉过被告。被告无异议。15、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该报告书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6547元。被告认为,合同已经对双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对增加部分工程也有约定,调差也有签字过的,因此无须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16、原告证据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鉴定机构鼎盛公司,被告工作人员施樟福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中页码为第6、7、8、12、13、30、31、32的八份证据的事实,这八组证据原来在庭审中被告未认可的,庭审后已经确认了,施樟福提到室内的消防施工是原告施工的,这是增加工程量。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范围仅为土建、水电。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备案用的,不是双方施工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己起诉时已认可了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是按图施工,图上是包括装修的,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8、2009年7月30日金华中院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撤诉后继续施工的事实,金华中院估价的截止日为2009年8月1日,即被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截止日为2008年11月6日,不能反映原告的施工情况。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知书抬头并不是发给原告的,2008年11月20日已对该工程已经进行鉴定,被告付款至2008年5月,之后就没有再付款,原告停工的事实清楚,如果原告认为其继续施工,应举证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在二审中提到2008年11月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逃走,没人付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也不可能继续施工。19、原告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关系未解除及原告在中院撤诉后继续施工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0、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原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厂房四、五的铝合金门窗由原告分包给他人施工完成的事实及综合楼铝合金门窗部分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收据是复印件,更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已签订合同不能等于已经履行。21、水电清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工程的水电系由原告分包他人施工完成,这个工程量属原告施工完成的范围。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20。22、涂料销售及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讼争工程的内、外墙涂料由原告分包给第三人完成,这个工程量属原告完成工程量的范围。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20。23、证人张某、沈某的证言,其中张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公司的方福根、周婉华是老乡,从原告处分包水电安装工程,与被告这边没有关系,被告公司厂房综合楼的水电是其做的,按图纸全部做好了;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是业务关系,与被告公司是不认识的,2008年7月12日,其与原告签订过涂料销售及施工合同,被告公司的厂房和综合楼的内外墙涂料都是其分包来做的,这个工程做了一年多,已经全部都做好了。证明本案工程的水电及涂料都是原告分包完成的,并不是被告完成的。被告认为,首先,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证言不予质证;其次,合同是可以随时签订的,已签订合同不能等于已经履行,原告没有合同履行中的凭据,况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再次,从内容上看,证人张某说水电部分十二三个人做了三年多,才十万多元的工程,那月工资只有三四百元,证人沈某说外墙涂料二十来人做了一年多,平均下来工资只有九百多元了,足以证明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针对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已付工程款清单一份及支付凭证十八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667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微认为其中的380000元非系支付本案工程款项。原告认可收到其中6320000元。2、金钱福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至2008年11月20日,本案工程建筑状况及其按重置价650元/平方米计算,评估价值为5638164元,被告已付的667万元远超重置价格,2008年11月,中院确认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拍卖,确认工程的面积为12248.64平方米,合同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所以原告的鉴定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合法,该报告对当时所涉工程的现状进行了具体描述,能证明原告未按图纸完工的事实。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报告评估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并不是原告施工全部工程的评估,仅是一部分,再则,该评估的依据与原、被告约定的计价方式不一致,故该报告对本案工程的评估价值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2008年11月26日原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一份及(2009)浙金民初字第1号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工程起诉过,但于2009年4月20日撤诉,原告承认已于2008年11月26日停止施工,并要求解除合同,停工时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次起诉中原告是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撤诉,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是继续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均在继续履行。4、合同补充条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约定本案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原告负责办理。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条例上没有原告的盖章,上面“方福根”的签字经原告确认后并不是其本人所签,方福根是原告方现场的工作人员,退一步讲,约定施工许可证由乙方办理,仅约定了办理的主体,并没有约定费用的承担,既然这里没有约定,就应按原合同来履行,原合同约定是由甲方办理的。5、照片复印件五份,证明至2008年11月,本案工程的完工程度。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这些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而拍摄时间直接关系到本案工程量完成的情况,被告代理人在几次庭审中对照片拍摄时间的陈述是不一样的,在原一审时陈述说是2009年9月,本次庭审说是2008年11月,从这个陈述可以直接否定被告的主张。6、照片复印件九份,该系列照片是2008年11月拍的,证明原告停止施工时工地楼梯、门窗、墙面、地面、卫生间及路面的状况,原告没有按双方合同及图纸的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原告质证意见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7、2011年4月6日义乌市公安局对王微做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厂房1-4楼水磨石地面施工的工程款是被告自己支付的,并不是原告支付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水磨地并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与本案无关。8、货物清单60份、收款收据42张、收条2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水、消防工程是被告自己做的,不是原告完成的。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水电是原告施工的,室内消防是原告施工的,室外消防是被告自理的。被告仅提供了货物清单,没有购买合同及付款发票,无法证明其购买事实,更无法证明水电消防是被告施工的事实,即使这些证据成立,该施工也是装修施工,装修施工是被告的自理范围,故该工程款应计入原告的施工范围。9、收据、货物清单及人工工资清单共51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电是被告自己做的,不是原告完成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的质证意见,另,根据合同约定,电缆、总电配箱、装修是被告自理的,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成立,也仅是装修施工。10、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和收条共6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电梯是被告自己做的,不是原告完成的。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电梯不是原告施工范围,与本案无关。11、收款收据、货物清单、收据共31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门窗、楼梯扶手是被告自己做的,不是原告完成的。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门窗是原告的施工范围,楼梯扶手不是原告施工范围,厂房四、五的铝合金窗已经施工完毕,综合楼的铝全金窗没有全部施工完成,具体以照片为准。12、领条、收据、送货单、运输单、结算单、工资单96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地面、墙体粉刷、隔墙都是被告自己做的,不是原告完成的。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地面分为室内和室外,室内地面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室外的地面不属原告的施工范围,与本案无关,墙体粉刷、隔墙都是原告完成的,评估报告中也明确内外墙已经粉刷完毕。13、施工图纸复印件23张、效果图纸复印件2张、金华市立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图纸完成施工的事实,即使目前的现状也是没有按图纸施工完成的,同时证明应施工的内容和范围。原告认为,设计图纸以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效果图是设计变更前的效果图,不能证明全部是原告的承包范围,不能作为原告是否完成工程的衡量依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5号案卷及(2012)金义民重字第8号案卷,原告提供的证据1-1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5在(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5号案卷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6-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6-13在(2012)金义民重字第8号案卷中。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12、14及证据7中的两份桩基图、证据8中有施樟福签名的八份提货单以及证据10中施樟福签字认可的60000元维修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5、11,以及证据7、8、9中的工程联系单及提货单、发货单、证明等,因被告不认可,且无被告单位公章,亦无王微或施樟福的签名,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中的六份发票及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鉴定报告书,系原、被告自主协商鉴定机构并确定鉴定事项,故本院应予确认;证据16的证明内容不明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即证据1)后签订,其目的是通过相关部门的备案,两者在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合同实质性条款上存在诸多不同,况且,原告在(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5号案并未提供该证据,可见该份合同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1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在向金华中院撤诉后对本案工程继续进行施工的证明目的;证据20中的协议书及证据21、22都是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周婉华与他人签订,签订的时期都在2008年8月份之前,无法证明原告在向金华中院撤诉后对本案工程继续履行上述协议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23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微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6320000元,故本院对该6320000元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8、9、10、11、12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6中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故无法认定工程的完工程度;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3中资产评估报告书与证据2为同一份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工业区的综合楼、厂房四、厂房五的建设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承包价按每平方米606元结算,建筑面积依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并约定孔桩按4米确定,超过部分按每米450元计算;施工过程与图纸不符的或其他配套附属工程,双方协商后增减部分按94定额按实结算。双方还约定钢材须用沙钢、杭钢、宝钢等合格产品,价格按3000元/吨计算,市场价超过或低于200元/吨时,按实找差,以每层为一个结算段,须经双方确认;水泥须用三牛、兆山、双鹰等散装水泥,价格按每吨240元计算,市场价超过或低于20元/吨范围,按实找差;工程总工期为10个月,工程许可证由被告办理,原告配合;付款方式为:基础做好,付总款的15%,以上每层混凝土浇好各支付总款的10%,粉刷中途付总款的10%,铝合金安装付总款的5%,粉刷结束付总款的10%,竣工验收后付总款的7%,余款3%作为保修金,一年后10天内付清等。2006年12月26日,因备案需要,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与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合同在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实质性条款方面存在诸多不同。2007年4月1日,本案工程开工建设。2007年5月14日,工程地基及基础部分经验收合格。2007年10月16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其决定将厂房四由原四层升为六层,厂房五由原五层升为六层,综合楼由原五层升为六层,要求原告将已结顶部分拆除,给予升层。2008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载明“此合同是原建造房屋的加层部分(也就是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建造合同的增加建筑部分),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平方结算,暂定建筑面积为2666平方米,综合楼、厂房四、厂房五各补贴每平方44元,现造价是每平方米650元结算。钢材水泥等条款都依照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执行。加层部分的铝窗、内保温、粉煤灰轻渣空心砖(轻质砖)新老图纸校对,按实贴差;钢管外架因加层原因延期4个月的租赁费用由甲方(被告)补偿给乙方(原告)。乙方原建造好的已通过中级验收的综合楼、厂房四、厂房五若有变更由甲方自理。甲方按进度付款,每月结清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2008年11月6日,本案工程在(2008)金中民执字第223号案件中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市立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书载明本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2248.64平方米,至评估基准日(即2008年11月6日),本案工程主体已完工,门窗未安装,内外墙水泥砂浆已粉刷,纸筋灰面未粉刷……,经测算后的影像工程完工率为85%。2008年11月27日,工程主体经验收合格,后本案工程因故停工。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2009年4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7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称本案工程早已完工,因被告原因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早已于2009年8月擅自使用,故认为应以被告占有使用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且视为验收合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510236元及停工、窝工损失费983150元,并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经开庭审理后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委托金华市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事项确定为金钱福公司厂房四、厂房五及综合楼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停工期间机械停滞费、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等的造价鉴定。2010年10月20日,原告增加了要求确认原告对所施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4日,浙江鼎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鉴定结论为:原、被告无争议部分只计取税金鉴定造价为2189647元,计取综合费用和税金鉴定造价为2635706元;双方有争议部分只计取税金鉴定造价为1149286元,计取综合费用和税金鉴定造价为1381061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工程款已支付632000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依据鉴定报告将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调整到5416652元。2012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879707.2元及利息。收到判决后被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审理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工程在主体完工后因故停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后续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0年6月13日裁定撤销本院(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7月7日,本院立案重审,并于2012年9月19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1月1日,王宇平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经审查后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通知王宇平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12年12月25日,该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及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原告自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就提供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作为其主要证据,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之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也是以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作为基础,可见该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因工程备案需要签订的,当中关于工程款计算方式等实质性条款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存在诸多差异,况且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也没有按照该份合同实施,故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不可能再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工程余款及停工窝工损失如何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层前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为每平方米606元,加层后承包价则调整为每平方米650元;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加层增加面积为2689.02平方米;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金华市立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工程总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2248.64平方米;故本案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为(12248.64平方米-2689.02平方米)×606元/平方米+2689.02平方米×650元/平方米=7540992.7元;再根据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本案工程的的影像工程完工率为85%,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为6409843.8元(7540992.7元×85%)。关于其他增加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孔桩按4米确定,超过部分按每米450元计算,经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桩基图等资料核算,孔桩超深总计312.6米,故孔桩超过部分费用为312.6米×450元/米=140670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钢材、水泥等补差条款,根据被告工程联系人施樟福签字确认的八份钢材提货单,鉴定机构核算出钢材补差为:42106元(圆钢57.917吨×727元/吨)+203875元(螺纹钢366.682吨×556元/吨)=245981元。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及被告盖章认可的租钢管费用清单,被告需支付原告4个月钢管及外架等租赁费共计168500元。另外,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应被告要求对厂房一、厂房二的屋面进行了维修,为此,被告工程联系人施樟福签字确认需支付原告60000元。最后,因办理施工许可证所付费用的发票均在原告处(票额总计人民币43563.5元),可见系原告办理了许可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许可证由被告办理,原告配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办许可证的费用43563.5元。综上,就本案工程,被告共需支付原告6409843.8元+140670元+245981元+168500元+60000元+43563.5元=7068558.3元;因双方均认可已付6320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748558.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增加工程量及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相关工程量联系单及签证等均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增加工程量等已实际发生,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对工程余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虽本案主体工程已于2008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但整体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8月就已擅自占有使用完工工程,并提供了现场照片等证据,而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09年8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而本案原告在2010年10月20日才向本院主张优先权,可见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义乌市金钱福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855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57元,被告义乌市金钱福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