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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自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易伟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陈易伟;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自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易伟,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永铭,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卿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易伟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自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易伟、被上诉人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万永铭、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上午,陈易伟以公民身份书面形式向市发改委、物价局递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自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收费标准的批复》(自发改价格[2011]397号)文件全文,及其他有关燃气公司所有收费项目、标准及许可收费的文件全文;公开2010年省物价局要求全省在3-8月实施水、电、气安装收费专项成本监审所作的工作报告。在陈易伟提交申请时,市发改委未出具注明时间、加盖印章的书面凭证。2013年2月7日市发改委对陈易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作了回复。陈易伟于2013年2月8日到市发改委处领取了回复后,认为市发改委作出的回复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市发改委在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市发改委作出《关于对陈易伟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补充回复》,补充说明了不予公开的依据及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市发改委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对陈易伟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进行回复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市发改委在承办陈易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中没有说明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市发改委作了补充回复,对不予公开信息的理由作了说明,再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必要。关于陈易伟提出提交申请时,市发改委未出具注明时间、加盖印章的书面凭证及“回复”文种不符合要求的问题。陈易伟提交申请时,市发改委未出具注明时间、加盖印章的书面凭证,也没有用“决定书”的形式予以回复,属承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瑕疵,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损害陈易伟的实体权利。因此,陈易伟提出撤销《回复》、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易伟要求撤销市发改委2013年2月7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的回复和责令市发改委在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陈易伟负担。 判决后,陈易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市发改委回复内容包含了市物价局的职责范围,权力来源不明;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市发改委超过法定时限作出的补充回复不能作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市发改委答复形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市发改委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市发改委承担。 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答辩称:我委作出回复主体适格;我委作出的补充回复仅是补充说明,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我委履行了告知理由的义务;我委收件时未出具注明时间、加盖印章的书面凭证仅是程序瑕疵,未造成陈易伟实际利益的损失;法律未规定答复采用特定格式,我委采用“回复”的文种形式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市发改委提供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拟证明其主体适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自贡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市发改委文件督办笺及信息公开审查审批表; 4.市发改委对陈易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及《关于对陈易伟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补充回复》; 5.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陈易伟在一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自贡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市发改委所作的回复; 4.《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制定和调整天燃气民用户维修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5.《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 6.公交车票。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市发改委针对陈易伟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主体是否适格;二、市发改委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三、市发改委作出的回复,形式是否合法。 一、关于市发改委针对陈易伟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1年市发改委成立时,原自贡市物价局的职责划入市发改委,对外统一以市发改委的名义行使职能、履行职责。因此陈易伟申请公开原自贡市物价局职责范围的信息,由市发改委一并回复,其主体适格。陈易伟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市发改委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陈易伟要求公开“燃气企业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及许可收费文件全文”。市发改委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陈易伟要求公开“2010年省物价局要求全省在3-8月实施水、电、气安装收费专项成本监审所作的工作报告”。市发改委在答复中只说明了该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未说明理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市发改委作了补充回复称: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十九条、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21号令《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成本监审资料属于商业秘密,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本院认为,企业经营成本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无疑,且有相关有效法律法规规定成本监审人员不得将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其他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对这种情形下是否应当公开,行政法规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市发改委的补充回复虽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但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且已补充说明了理由。撤销并要求市发改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陈易伟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市发改委作出的回复,形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陈易伟只提交另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信息公开决定书一份,而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行生效法律、法规中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具体格式。某一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书不能作为审查其他行政机关文书格式是否合法的依据。其次,市发改委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回复无名称,无文号,行文不规范,属于工作过程中的瑕疵问题,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回复的效力。陈易伟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易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月维 审判员  谭爱华 审判员  徐 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