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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耘曦诉被告黄冬梅、刘秀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耘曦,黄冬梅,刘秀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邓耘曦(反诉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住柳江××××号。委托代理人计宇敏,男,1966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拉堡镇××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冬梅(反诉原告),女,1957年8月4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号。被告刘秀清(反诉原告),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号。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唐金麟,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耘曦诉被告黄冬梅、刘秀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被告黄冬梅、刘秀清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汉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5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耘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计宇敏、被告黄冬梅、刘秀清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唐金麟到庭参加诉讼,代书记员侯海丽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耘曦诉称,原告分别于2004年11月6日、2004年12月25日合法取得两块相邻土地使用权,每块使用权面积均为63.75平方米,座落方位为柳江县第一工业开发区居民点(现为柳江县第一工业开发区利国路10号、12号,其中西面一块(12号)西边与被告黄冬梅相邻,东面一块10号与被告刘秀清相邻。2007年8月20日,原告为该两块地申请办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许可通知单(开工证)。2011年11月19日,原告在该两块地上施工建房,当天中午和次日,两被告以施工影响其房屋安全为由,对原告的施工人员进行威胁阻拦,原告被迫停工,同年同月21日,柳江县住建局质检科和柳江县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曾为此事召集原、被告双方主持调解,工作人员认为原告的施工行为对两被告的房屋安全不造成影响,为此原告于同月22日购买模板,于当天继续施工,但刚动工,被告刘秀清又野蛮阻拦,因此一直停工至今。鉴于两被告反复阻拦原告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对原告已构成民事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一、被告黄冬梅、刘秀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保留追究由于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竣工日期延误的法律责任。原告邓耘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证实原告是合法取得土地建房。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通知单,3、事业性收费发票:均证实原告建房是经过建设部门同意。4、照片: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为两被告的房子是用石头来压墙基的,所以施工过程中难免造成其地基损坏。被告黄冬梅、刘秀清共同辩称,原告邓耘曦在诉状里面所说的“工作人员认为原告的施工行为对两被告的房屋安全不构成影响”不属实,实际上原告的施工已经危害到两被告的地基,并使两被告的房屋出现了裂缝,原告的施工对两被告的房屋地基造成的损害从而对房屋造成损害是常识性问题,不需要证实。故原告所述的两被告阻碍原告施工,侵害其权益的事实不存在,为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黄冬梅、刘秀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诉原告黄冬梅反诉称,反诉被告邓耘曦在其所有的宅基地上进行建设施工,因野蛮施工造成反诉原告房屋地基及房屋严重损坏,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赔偿问题,为维护反诉人的佥权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反诉原告的房屋地基原状;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黄冬梅房屋受损损失100000元、三、反诉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评估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四、本案反诉受理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黄冬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权证、土地使用证。证实该房屋是反诉原告黄冬梅合法取得依法享有权利;2、照片18张:证实反诉被告的施工行为在施工当日已经侵害了反诉人的地基,也是房屋产生了裂缝。3、规划图表:证实反诉被告和两反诉人的相邻关系。反诉原告刘秀清反诉称,反诉被告邓耘曦在其所有的宅基地上进行建设施工,因野蛮施工造成反诉原告房屋地基及房屋严重损坏,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赔偿问题,为维护反诉人的权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反诉原告房屋地基原状;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刘秀清房屋受损损失40000元;三、反诉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评估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刘秀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3张。证实反诉原告的地基被反诉被告的施工行为侵害的情形;2、土地证:证实刘秀清土地权属,诉讼主体资格。反诉原告黄冬梅、刘秀清申请房屋受损情况及成因鉴定报告一份(由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申请鉴定目的是证明反诉原告的房屋受损情况及受损原因。《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一份。证明无法对反诉原告黄冬梅、刘秀清房屋受损情况和进行结构性加固的方案所需费用作出鉴定。反诉被告邓耘曦辩称,反诉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没有造成反诉原告的房屋损害。鉴定结论明确说明了反诉人的房屋开裂是因为长期处于低洼地带被水浸泡造成的,反诉原告阻拦施工的当日房屋是没有开裂的,反诉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如果真如反诉原告所说的损失,也是反诉原告的阻拦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该责任应该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反诉被告人其造成损害,再且反诉原告自己都不认可鉴定结论,故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邓耘曦未就反诉部分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冬梅、刘秀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完全认可,认为原告所拍摄的地点是正确的,但是拍摄的时间和角度不同,所体现的损害结果也就不同。反诉被告邓耘曦对反诉原告刘秀清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照片3张)认为照片的全貌不能反映出拍摄的地点,也不能证实反诉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了反诉人的房屋受损害。反诉被告邓耘曦对反诉原告黄冬梅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照片18张)认为照片的全貌不能反映出拍摄的地点,也不能证实反诉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了反诉人的房屋受损害。原告对“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予以认可。两被告对鉴定结论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认可长期雨水侵蚀会导致房屋受损,当然是存在的,鉴定结论没有出具地基受损也会造成房屋损害意见,对此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均已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认为是真实的,予以认定,对“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亦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耘曦分别于2004年11月6日、2004年12月25日取得位于柳江县第一工业开发区利国路10号、12号的相邻两宗各63.7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2007年8月20日,原告取得柳江县建设局发给的“柳江县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单”即该两宗地的开工证,该通知单记明该宗地西边为覃求握,东边为刘秀清。黄冬梅的房屋系于2007年12月18日由覃求握转让得来,东边与原告的房基地相邻;被告刘秀清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于1994年6月取得,西边与原告的房基地相邻,形成原告宅基地在中间,两被告的地分别在两边,开发商建连排毛石基础,即相邻两块宅基地合建毛石基础,之后被告刘秀清建起一层的房屋,被告黄冬梅建起四层半的房屋,中间原告尚未建房仍是宅基地的情形。2011年11月19日,原告全面开挖其毛石基础拟重建钢筋混泥土基础,当天中午及次日,被告黄冬梅、刘秀清以原告施工开挖地基影响其房屋安全为由,阻拦原告施工,原告宅基地因开挖而形成裸露洼地。同月21日,原告请求柳江县住建局质检科和柳江县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为此事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同月22日,原告欲继续施工,被告刘秀清又阻拦,原告即停止施工。由于开挖的宅基地形成裸露洼地,雨水自然漫积。2012年1月16日原告二被告阻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应诉后,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对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2012年3月5日,被告黄冬梅、刘秀清均申请对各自房屋受损情况及受损原因进行鉴定,分别交鉴定费4000元、2000元。经委托,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柳江县第一工业开发区利国路西一巷8号、14号房屋工程质量检测报告。2012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双方同意由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由原告于一个月内把已经开挖的地基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后一个星期内,双方共同委托一家区级以上建筑公司(建筑企业)确定二被告的房屋修复费用或损失金额,该修复费用或损失金额由原告支付给二被告,再由二被告自行找人修复,原告赔偿损失后二被告不得再阻止原告建造自己的房屋”的一致意见。但双方就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立。诉讼过程中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房屋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基础开挖之后,长期处于地形较低的基坑造成雨水流入坑内,在没有进行有效排水措施后,使两侧房屋受水浸蚀,地基土发生变化,承载力降低,以致基础出现沉降,造成相邻的两间房屋横墙出现不同程度的竖向、斜向裂缝的主要原因。2012年12月6日,被告黄冬梅、刘秀清均申请对各自房屋受损情况进行结构性加固所需费用进行评估。经委托,中物联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受理后认为,由于被告黄冬梅、刘秀清的房屋无正式施工图纸,对原结构形成及做法不详,无法进行房屋的加固处理。于是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2013年5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法庭调解时,原告同意用水泥混凝土将已经挖空的地基部分按照原来的宽度深度填平;二被告则要求用钢筋作支架,再用石头水泥灌注填充,恢复地基。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方案,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处理好相互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宅基地相邻且共毛石基础,两被告的房屋建在前,原告房屋建在后,原告认为开发商先前统一建的毛石基础不牢而挖掘重建钢筋混泥土基础,无可非议,但挖掘重建过程须兼顾相邻各方的利益和房屋安全,合理施工,尽快完工;然其挖自己的毛石基础时有些地方已挖对二被告少许基础,其不是开挖部分基础即浇灌,防止两边楼房因重力作用而引发基础沉降,而是全面开挖基础,这样施工确对两边房屋有一定的影响。二被告已建好各自的楼房,其在保护自己房屋安全前提下应允许原告施工,而不应一直阻止原告施工,特别是双方因施工产生纠纷,经建设部门派人到现场调解后,二被告仍不让原告施工,造成原告基础开挖之后,长期处于地形较低的基坑造成雨水流入坑内,在没有进行有效排水措施,也不用水泥沙浆加固已开挖的基础,使两侧房屋受水浸蚀,地基土发生变化,承载力降低,以致基础出现沉降,造成相邻的两间房屋横墙出现不同程度的竖向、斜向裂缝,从而损害房屋的安全,双方任由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而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可见造成本案的损害是双方行为所致,双方对损失的扩大都有过错,但二被告长期阻止原告施工对造成损害的作用比被告更大。损失多少,如何采取补救措施?经鉴定无法得出损失多少的结论,本院亦难以评估;鉴定同时认定因二被告的房屋无正式施工图纸,对原结构形成及做法不详,无法进行房屋的加固处理,据此,本案只能酌情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黄冬梅以反诉被告邓耘曦因建设施工损坏其房屋地基及房屋为由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房屋受损损失100000元,反诉原告刘秀清以与反诉原告黄冬梅相同的反诉理由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邓耘曦赔偿其房屋受损损失400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反诉被告开挖地基的事实、现状及造成的后果,而无法证明损失的多少。本院酌定原告适当赔偿二反诉原告的损失即赔偿黄冬梅10000元、赔偿刘秀清4000元为宜。目前情况下二被告再阻碍原告施工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施工时应合理施工,科学施工,不再挖掘二被告的毛石基础,尽快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梅、刘秀清停止阻止原告邓耘曦对位于柳江县第一工业开发区利国路10号、12号地块的建设施工行为。二、反诉被告邓耘曦赔偿反诉原告黄冬梅房屋受损损失费10000元。三、反诉被告邓耘曦赔偿反诉原告刘秀清房屋受损损失费4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黄冬梅的其余反诉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刘秀清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邓耘曦已预交),由被告黄冬梅、刘秀清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480元(反诉原告黄冬梅预交2480元,反诉原告刘秀清预交1000元),由反诉原告黄冬梅负担2200元,反诉原告刘秀清负担800元,反诉被告邓耘曦负担48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底版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汉青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侯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