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慧霞与丁电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霞,丁电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张慧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海龙。被告:丁电善,农民。原告张慧霞与被告丁电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霞之委托代理人崔海龙和被告丁电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在庄寨镇仝大营村板厂干工地时,购买其价值20000元电动卷帘门,并于2012年2月28日为其出具欠据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被告偿付门款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18个电动门中有两个根本不能使用,其他的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卷帘门款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其出具的欠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田亮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按装的卷帘门有质量问题;2、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提供的卷帘门有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卷帘门质量问题是原告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质检部门出具检验报告,证人无权证明门的质量问题;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亦无原告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门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六张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卷帘门有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涉案门的质量问题应由质监部门出具检验报告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丁电善于2011年在曹县庄寨镇仝大营村板厂干工地时,购买原告张慧霞价值20000元的电动卷帘门,并于2012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门款贰万元正(20000元)丁电善2012年2月28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卷帘门款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把卷帘门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卷帘门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卷帘门有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电善偿还原告张慧霞卷帘门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电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