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松与王立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江,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江。委托代理人:吴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委托代理人:章魁者。上诉人王立江因与被上诉人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松与被告王立江于2009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王立江因需陆续向李松购买铜砖,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8月22日,双方结算,王立江尚欠李松铜款3085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据交李松为凭。后王立江陆续支付了共计118500元货款,剩余货款19万元,后经李松多次催要无果。2012年8月6日,李松以原审法院认定一致的事实为由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王立江立即归还李松所欠现金19万元;2、王立江赔偿李松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立江承担。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王立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王立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被告王立江答辩称:1、双方业务往来从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这个期间,李松共提供给王立江的铜砖货款共计5663012元,但李松至今没有给王立江开具增值税发票。李松应当给王立江开具增值税发票;2、李松提供给王立江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王立江加工的水龙头漏水,并由王立江向客户赔偿218000元。剩余欠款19万元属实,但李松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认为:王立江向李松购买铜砖,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王立江主张李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的铜砖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李松主张王立江立即支付货款19万元,予以支持。李松主张王立江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判决:一、王立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松货款19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松负担100元,王立江负担2050元。王立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松提供的货物铜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王立江加工的水龙头漏水,并致使客户装潢受损,王立江为此赔偿客户经济损失218000元。在质量问题未处理前,王立江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余欠货款。二、双方买卖总货款共计5663012元,但李松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使李松不认可总货款金额,但余欠的308500元货款,李松应出具增值税发票。在李松未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前,王立江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余欠货款。据此,上诉人王立江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松承担。被上诉人李松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王立江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2、王立江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双方已经结算货款,且买卖双方均是个体户,不符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单位要求,王立江的上诉是无故拖延付款时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江与被上诉人李松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王立江结欠李松货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对该欠款,王立江理应予以支付。王立江认为李松提供的货物“铜砖”存在质量问题,但证据不足。关于在李松没有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情况下,王立江是否有权利拒绝支付余欠货款问题。本院认为,1、双方并未约定本案的货物买卖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王立江也未能举证证明当地类似货物买卖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因此,王立江要求李松出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解释“采取赊销和分期收取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可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均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当天,因此在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的时候是不允许开具完税发票的,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有先开具全额完税发票的做法并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依据法律,李松不应承担先开具全额发票给王立江的义务;3、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附随义务,没有付款则没有义务发生,附随义务不能作为王立江承担付款义务的先前义务。因此,王立江以李松未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余欠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立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慧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