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选本与赵杰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选本,赵杰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149号原告赵选本。法定代理人刘爱芹。委托代理人董爱风,即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杰本。原告赵选本为与被告赵杰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爱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为亲兄弟关系。1990年,父母分家,并立下分家单,将其中位于即墨经济开发区辛戈庄村辛兴路92号的房屋分给了原告。1991年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该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原告起诉被告,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撤销了被告办理的土地证和房权证,但被告至今占用涉案房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腾出涉案房屋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为亲兄弟关系。1990年,原、被告父母分家,立下分家单将位于即墨经济开发区辛戈庄村辛兴路92号的房屋分给了原告。1991年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该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理下发(2011)即民初字第56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本院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2012)青民一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被告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2012)鲁民申字第17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后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办理的土地证和房权证,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办理的土地证和房权证,该两行政判决书现均已生效。但被告至今占用涉案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2011)即民初字第5689号和(2012)青民一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2)鲁民申字第17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1)即行初字第51号、(2012)即行初字第68号、(2013)青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权占有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杰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即墨经济开发区辛戈庄辛兴路92号的房屋腾出,并返还原告赵选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邵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