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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下午,在汤阴县古贤乡南士昌村村北蔬菜大棚处,被告人靳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打架,靳某某对李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眼内壁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下午,在汤阴县古贤乡南士昌村村北蔬菜大棚处,被告人靳某某因琐事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打架,靳某某对李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眼内壁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双方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某撤诉书、收款条。2、山西省盂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2013年3月22日17时,民警在远方冲浪二部将正在上网的在逃人员靳某某抓获。3、山西省盂县看守所证明:犯罪嫌疑人靳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至3月27日临时羁押于盂县看守所,现由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民警带走。4、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证明:靳某某经网上比对,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5、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某左眼等处属轻伤。6、被告人靳某某的户籍证明。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12日下午4时,我和妻子白某某、女儿李某等人帮我叔李某某到南士昌北地他看管菜地的地方拉行李时,我和看地的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就打电话叫人来打我,这时,南士昌村的靳某某和他儿子、妻子等人都来到了菜地里,靳某某的儿子手里拿着一块砖,上来就朝我脸上拍了一砖,当时,我就昏过去了。后又从村里来了两辆汽车,他们下来就打我家的人,我家的人都被打伤了。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从支村回来,在刘某某的棚地,听见有人吵架,到跟前看见我村支书李某某俩口子和他女儿、女婿正和两个男的互相推打,一年轻男子正拿着一块砖朝李某某头面部砸去,李某某的女婿就上前拦,对方五十来岁的男子就拿一根竹竿朝现平女婿头部、腿部乱打,当时李某某的鼻子流着血,左眼肿了,李某某的女婿面部也流着血。9、证人李某乙、赵某某、韩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我们在刘某某的菜地,看见南士昌村的靳某某俩口子和他的两个儿子在打李某某,他们有人拿竹杆、有人拿砖,当时比较乱,靳某某的儿子拿一块砖朝李某某的头、面部乱砸,李某某满脸是血,靳某某将韩某某打伤,后来报了警。10、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12日下午,我听说父母往东边我姑父刘某某的菜棚去了,我就到现场,看见在打架,我上前用脚朝一中年男子面部踢了三四下,后来又用拳头打到男子的鼻部,当时那男子流了血,我害怕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