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毛明媚、张守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辩护人张守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冀D×××××白色路虎牌越野车,沿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机场路路口时,与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口左转弯,由张某驾驶的牌照号京P×××××黑色丰田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100万元,已履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焦某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焦某供述、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英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黄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