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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922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家人联系不上,被告也从不给原告及小孩支付生活费,对家庭不管不问,严重不负责任。婚后原告为改善居住条件,盖了四建楼房,也是原告独自借款建造。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四间楼房、两间瓦房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日期。证据四、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共同财产有两间上下四间楼房。被告王某甲未作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在肥东县排头居委会三组被告哥哥王忠义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建造两间上下楼房。由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遂于2013年3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原告主张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明审判员  马茂友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