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蓬北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乔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水,沈爱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蓬北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刘庆水,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春磊,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爱兴,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文,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刘庆水与被告沈爱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磊与被告沈爱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水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在本村任村委会主任,原告将自己的苹果卖给被告,当时约定年底给付,但是到年底原告找被告追要多次,被告一直拒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苹果款36562.6元。被告沈爱兴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沈爱兴在本村用广播的方式大量收购苹果,并说明了每个等级的苹果价格,原告刘庆水在被告处出售了苹果,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三张,其中一张载明:“户名:沈爱兴10年10月22日庆水苹果款3194元”,另外两张的户名为:刘庆水和庆水,单据标明各种规格的苹果分别为32835元和533.6元。庭审中,被告认可2010年10月22日的收据是自己出具的,但是称另两张不记得了,另辩称自己是受吴长远雇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自己是职务行为。经查,2010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售了苹果,被告将第一次3194元的苹果转售给了吴长远,因吴长远未能按时付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后两批苹果后,与在最后一天卖苹果的果农一起协商,该批苹果在吴长远不付款的情况下,不让吴长远拉走,果农自己找冷库储存,销售,赔赚自己负担。包括原告在内的九户果农均同意,后该九户果农就以被告的名义将该批苹果存放到蓬莱市小门家镇广源冷库,2011年由蓬莱市小门家镇广源冷库代为将苹果出售,部分苹果款由九户果农中的沈世印取走,后沈世印与原告妻子、被告的哥哥沈乐兴一起在被告家按销售的价格将九户果农的苹果计算出了各自的总价格,并由原告妻子闫彩虹抄写了小门家冷库果款付款底账,该付款底账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九户果农的苹果款共计25619元,原告对该底账系自己妻子抄写的予以确认。2010年被告曾以自己沈爱兴的名义向蓬莱市人民法院起诉吴长远,在该案中,沈爱兴诉称,2010年10月7日开始,吴长远从自己处购买价值728110元的苹果,吴长远支付了400000元,尚欠320000元。2011年3月31日蓬莱市人民法院以(2010)蓬登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长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爱兴苹果款289288.44元,该案已在执行过程中。其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10年10月22日单据的苹果款3194元包括在该案的欠款中,另外两张单据的款项不包括在该案的欠款中,该两笔苹果没有被吴长远拉走,且在该案中,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吴长远在电话录音中被告陈述:如果把小门家的两万斤扣去就是78万块钱还欠31万。吴长远认可:不加小门家的还欠30万。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起诉的36562.6元,均包括在被告起诉吴长远的案件中,不认可将苹果存放在小门家冷库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一同将苹果存放在蓬莱市小门家镇广源冷库的九户果农中的余恩术、沈世斌、沈翠荣、沈世印,四人均证实包括原告在内近十户果农协商将苹果存放到广源冷库,苹果款未和果农结算。另沈世印证明,因吴长远不付款,当时包括原告在内十来家果农协商大伙一起卖,就用自己的车将所有果农的苹果,送到蓬莱市小门家冷库,当时刘庆水陪同去的,沈爱兴没有去,但是以沈爱兴的名义入的库,后沈爱兴结算了部分苹果款,其余的苹果款由我结算回来,钱在我手里,九户果农的钱都核算好了,由刘庆水的妻子抄写了付款底账。被告辩称,自己起诉吴长远是全体果农委托自己起诉的,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协议也是自己和果农协商好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资料、调查笔录、小门家冷库付款底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3194元的苹果卖给被告,由被告收购后又转卖给了吴长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苹果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苹果款3194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将两批33368.6元苹果卖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是事实,但被告辩称该两批苹果已由原告自行处理,通过法院调查其他果农以及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及原告妻子闫彩虹所抄写的小门家冷库果款付款底账分析可证,被告起诉吴长远案中,不包括九户果农存放在蓬莱市小门家镇广源冷库的苹果,原告的后两批苹果也就是署名为刘庆水、庆水的两张单据的苹果,系原告及其他果农自行处理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后两批苹果与被告之间未形成买卖关系,该两笔苹果款也未在被告处,原告起诉被告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和推荐书不能证明其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爱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庆水苹果款31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波代理审判员 姜玉南代理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