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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新武、王爱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新武,王爱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汪念,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新武,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王爱萍,女,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新武、王爱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武、王爱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多次送达,均无法将应诉材料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新武、王爱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6元,全部退回原告宁国市盛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唐嘉阳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