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海林、蔡赛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海林,蔡赛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李海林。被执行人蔡赛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均为农业户口的李海林、蔡赛飞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生育一男孩,又于2012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海林、蔡赛飞征收社会抚养费7326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李海林、蔡赛飞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未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又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李海林、蔡赛飞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