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迁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英与被告李炳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英,李炳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王振英,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占国,男,迁西县司法局金厂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炳志,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英与被告李炳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被告李炳志、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英诉称,2012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李炳志驾驶冀B9N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兴城镇照燕州路口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王振英由西向东行走相刮撞,造成原告王振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炳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双足舟骨骨折,右足第1趾趾甲外伤性缺如,左手软组织挫伤,左膝、右足软组织挫伤,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跟骨骨折,肺挫裂伤。住院治疗29天,误工335天。2013年4月9日,原告所受损伤经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开支医疗费50034.3元、交通费400元、轮椅、拐杖、便盆费100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被告李炳志所有的冀B9N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9035.2元[医疗费500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护理费2204元(76元×29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2311元(66.6元×335天)、轮椅、拐杖、便盆费100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6705.9元(20543元×13年×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告李炳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34.3元,扣除被告李炳志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李炳志。被告李炳志、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9N9**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伤残器具票据不合法,不予赔偿;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依据《劳动法》规定不应赔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李炳志认为,其为垫付医疗费41034.3元,扣除被告李炳志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原告应予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0034.3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在企业误工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者年龄的规定,但其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持续误工335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771.9(12825元/365天×335);原告诉请的伤残器具费(轮椅、便盆、拐杖)1000元,原告提交了一张购买拐杖金额为100元的收据,未提交其它证据,原告购买拐杖时虽未开具正式发票,但系原告必要的实际开支,对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伤残器具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有迁西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我辖区居民王振英,身份证号码为×××。我省于2003年10月1日起取消户口性质,此人在2003年10月1日前为非农业户口”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至一审庭审结束时,河北省统计局尚未公布2012年度全部统计数据,原告依据河北省统计局2013年2月25日发表的河北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主张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河北省2011统计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3779.6元(18292元×13年×1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由被告李炳志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炳志为其所有的冀B9N9**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李炳志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614.3元(医疗费500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255.5元(护理费220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771.9元+拐杖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377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3255.5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41414.3元(50614.3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1414.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9N9**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李炳志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李炳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9N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英事故损失5325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英事故损失41414.3元,合计9466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振英返还被告李炳志垫付的医疗费4103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李炳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