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光启与冯农民、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启,冯农民,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刘光启。委托代理人宋仲之。被告冯农民。被告冯飞,系冯农民之子。原告刘光启与被告冯农民、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仲之、被告冯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启诉称,2005年12月27日,被告买车从我处借款三万元,2006年元月又借我贰万元。2007年元月27日经算账加上利息,被告又给打了六万元借条。现我要求被告归还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农民辩称,我借原告钱属实,我也同意还,但我现在确实是无力偿还;另外,我儿子冯飞是代笔人不是借款人,他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冯飞既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被告因买车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2006年元月被告又借原告2万元。2007年元月后,被告经算账,被告冯农民让其子冯飞给原告打6万元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师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利息壹分伍厘。经手人刘健文。借款人冯飞。2007年元月27日。”后原告向被告所要多次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5万元,算账后将利息一万加在一起,给原告打有6万元欠条一张,即原、被告之间重新确认债权债务为6万元,利息为一分五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冯飞,他只是代笔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农民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7年元月29日到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二、被告冯飞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冯农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蔚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