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柏余与谢义成、深圳市南山区宏河建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柏余,男。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义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宏河建材中心。负责人高某。上诉人林柏余为与被上诉人谢义成、深圳市南山区宏河建材中心(以下简称宏河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柏余与谢义成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了《货车转让协议》,载明:“现林柏余转让一辆重型货车(粤B×××××)给谢义成,车款总额:叁拾壹万捌仟元正,于2011年5月14日已付玖万元,余数贰拾贰万捌仟元按时间分期付清(双方电话约定)。甲方:林柏余,乙方:谢义成”。谢义成通过转存及现存的方式,共向林柏余妻子谢海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了购车款171700元。涉案车辆登记在宏河建材名下,谢义成与宏河建材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谢义成在不同时间及地点,通过现金方式共向林柏余支付了购车款50300元,包括在西丽塘朗××、在西丽丽山路支付5000元、在光明新区光明大道龙大高速桥下支付5300元、在布吉支付10000元。林柏余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谢义成与宏河建材连带支付林柏余车辆转让余款146300元、保险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林柏余与被告谢义成签订的《货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义成是否依约足额向林柏余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林柏余主张谢义成仅向其支付了购车款171700元,尚欠146300元未付;谢义成则主张其已超额向林柏余支付了购车款,不存在拖欠林柏余购车款的事实。首先,林柏余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谢义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共向林柏余支付了购车款1717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货车转让协议》,签订合同的当天谢义成已向林柏余支付了购车款90000元。同时,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林柏余当天收到了谢义成转存的现金20000元,对于该20000元是否包含在90000元购车款内的问题,原审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该笔款项的交易资料,显示转入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14时20分53秒。经调查核实,此前林柏余尚欠被告谢义成部分款项,在签订协议当日谢义成支付了部分现金,经双方核对,现金及欠款共计90000元,而当天转账的20000元系谢义成在当天下午指示其客户转给林柏余的,不包含在上述90000元内。最后,谢义成主张在签订协议后以现金方式向林柏余支付了部分款项,包括在西丽塘朗××、在西丽丽山路支付的5000元、在光明新区光明大道龙大高速桥下支付的5300元、在布吉甘坑废品站支付的10000元、在布吉坂雪岗大道大排档支付的20000元。但因证人一的陈述存在不确定因素,故认定谢义成在布吉向林柏余支付的款项为10000元,则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50300元(30000元+5000元+5300元+10000元)。综上,谢义成共向林柏余支付了购车款312000元(171700元+90000元+50300元),仍应向林柏余支付6000元(318000元-312000元)。林柏余要求谢义成支付车辆转让余款146300元,予以部分支持。林柏余请求谢义成支付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1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宏河建材仅为车辆挂靠人,其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林柏余要求宏河建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谢义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柏余支付车辆转让余款6000元;二、驳回林柏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林柏余负担1667元,谢义成负担6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柏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柏余与谢义成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书面协议后,同时口头约定车辆转让款最迟于2011年年底支付完毕,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车辆所有权、车辆登记证书及相关购车票据转移给谢义成,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共14000元,由林柏余负担交强险的一半,谢义成负担商业险和另一半交强险即12000元。协议签订后,林柏余即将车辆交谢义成使用。从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谢义成陆续支付款项171700元,尚有车辆转让款余款146300元未支付。2012年8月,谢义成在林柏余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宏河建材合谋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挂失手续,取得了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致使林柏余失去对车辆所有权的控制,因此,宏河建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证人林某才、李某江、黎某喜均为谢义成员工,双方仍存在雇拥或劳动关系;谢某茂为谢义成的同学及老乡,刘付某某为谢义成的妻子;林某才、李某江、黎某喜、刘付某某在本次交易之前,林柏余均未与其认识。上述证人与谢义成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并且在庭审中,李某江称上述款项给了林柏余本人,黎某喜、刘付某某称上述款项给了林柏余老婆;对于已付款金额,谢义成称已支付346100元,刘付某某称已支付了335800元,均明显矛盾。原审在庭审后要求上诉人老婆与谢义成及其证人到法院对质,上诉人老婆称根本未收到该款项,但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另外,多位证人提到只见到谢义成给予林柏余一定数目的款项,但具体款项则不清楚,该证言无法证实付款情况,从常理分析,谢义成在不同时间和地点、在不同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分别给予林柏余现金合计160300元,如此大额款项来往,应选择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不会采用繁琐、耗时的现金支付方式,即使是现金支付,也应留下收据,但谢义成未提交相关证据,以及当天的取款流水记录,明显不合常理。三、签订转让协议当日,谢义成仅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而谢义成庭审陈述其当日合计支付了65000元的款项(含上述转帐20000元);剩余款项因双方存在债务关系予以抵消。但双方到底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有无证据证明等问题,原审均未查实,即简单认定支付了现金及欠款共计90000元,严重偏袒谢义成,也与其本人的陈述矛盾。况且,谢义成在同一天采取不同付款方式,也与常理不符。根据谢义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其不但全额付款,还“多支付了款项”。这不但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还严重不符合逻辑。原审对上述疑点均未查实就简单采信,丧失了基本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据此,上诉人林柏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义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上诉人谢义成一审时申请证人林某才、谢礼茂、李某江、刘付某某和黎某喜出庭作证。其中,林某才证实其与谢义成于2011年5月14日在林柏余居住地西丽塘朗村向其本人支付了9万元;谢礼茂证实2011年5月14日林柏余与谢义成进行了交易,但称其本人与林某才坐在沙发上,不清楚交易的金额,谢礼茂还称此后谢义成又在布吉秀峰工业区支付林柏余现金1万元、在西丽大学城附近的丽山路支付林柏余5000元;李某江证实在丽山路支付林柏余5000元和在光明大道龙大高速桥底支付林柏余5300元均是由其本人经手的、在林柏余住所地由谢义成交付3万元、在布吉坂雪岗大道潮汕大排档支付2万元,但没有亲自看到谢义成交付该款项;刘付某某证实其在林柏余住所地向林柏余妻子交付3万元,并称2012年5月经双方对账后确认现金及银行转账共245800元(不包括第一笔款项9万元);黎某喜证实谢义成妻子刘付某某于2011年6月底在林柏余住所地向其妻子支付3万元,李某江及林柏余的小舅在场。2、谢义成二审时确认谢礼茂是其同村邻居,从小相识,李某江、黎某喜均是其初中同学,刘付某某是其妻子;林柏余二审时确认谢礼茂是其初中同学,也是谢义成的侄子,与其他证人并不熟悉。3、对于涉案现金3万元,谢义成主张其是在林柏余家里由其本人向林柏余妻子支付的。4、对于协议中约定的2011年5月14日已付款9万元,林柏余二审时主张当天只付款2万元,其他款项直到5月24日方陆续支付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柏余与被上诉人谢义成签订的《货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显示2011年5月14日谢义成已付款9万元。对此,谢义成主张支付了现金,林柏余主张当天只支付2万元,其他7万元直至2011年5月24日前才陆续支付完毕,均属于双方确认的171700元的一部分。对此,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对该付款行为的记载属于对已发生事实的描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在完成付款行为后再通过协议的方式确认该事实,林柏余主张谢义成在签署协议后的十天内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谢义成向林柏余付款1717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谢义成申请的证人证言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证人谢礼茂是其同村邻居,从小相识,李某江、黎某喜均是其初中同学,刘付某某是其妻子,上述证人均与谢义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欲证明事实均有利于谢义成,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的证据效力较低。考察证人的陈述内容,关于2011年5月14日谢义成向林柏余是否付款9万元,林某才与谢礼茂的陈述不一致;关于丽山路支付林柏余5000元的付款主体,谢礼茂与李某江的陈述不一致;在林柏余住所地付款3万元的付款主体和接收主体,李某江与刘付某某之间、谢义成与黎某喜之间的陈述均不一致;对于在布吉坂雪岗大道潮汕大排档支付的款项,黎某喜亦语焉不详;同时,刘付某某与谢义成为夫妻关系,双方均参与了涉案款项的支付事宜,而双方对于实际付款总额的陈述也不一致,并且,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分为若干次还款、每次几千到上万元不等的现金还款方式也与普通人认知的交易常理不符,双方在每次还款后也没有形成书面的确认证据,在此情况下,上述证人的证言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扣除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已付款项261700元(90000元+171700元),谢义成尚需支付林柏余购车款56300元(318000元-261700元)。林柏余要求谢义成支付相关保险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林柏余主张宏河建材因私自变更车主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属侵权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谢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柏余购车款56300元;三、驳回上诉人林柏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林柏余负担1066元,谢义成负担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林柏余负担2132元,谢义成负担12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炉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