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饶大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饶大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连源。委托代理人:王萌萌。被告:饶大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代表人:王靖玮。委托代理人:颜小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饶大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饶大华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运损失950元;2、被告中国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萌萌、被告饶大华、被告中国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饶大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西湖区天目山路杭大路东口驶时与同向直行的王萌萌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饶大华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维修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维修费5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故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国际保险营业部赔偿。因原告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出租汽车日营业额为950元,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型号、车辆受损情况及车辆维修费情况,结合杭州市出租汽车营运现状,酌情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50元。被告饶大华虽对原告停运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饶大华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赔偿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饶大华赔偿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4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饶大华负担16元,饶大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任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