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周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磐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金磐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到磐安县尖山镇南街简易房7号,用剪刀剪开铁皮墙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陈忠钗放在店内的一条长白山香烟、一条利群香烟、0.5条阳光利群香烟、一包利群香烟、一包红双喜香烟、一包白沙香烟、一包芙蓉王香烟、一包蓝利群香烟及10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65元。2、2012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到磐安县尖山镇镇东路40号副食店,由周某甲望风,李某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张忠女放在店内的240元人民币盗走。现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到磐安县尖山镇好运来酒家,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周喜明放在店内的12罐红牛饮料及18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0元。现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2012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到磐安县尖山镇佳惠副食超市,撬窗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郑向葵放在超市内的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利群香烟、一包硬中华香烟、一包芙蓉王香烟、一包长城雪茄香烟及18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88元。5、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到尖山镇瞻兴街117号简餐中式快餐店,由李某望风,周某甲爬梯子进入简餐快餐店,将被害人蒋金松放在抽屉里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现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2013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胡某到磐安县尖山镇瞻兴街177号由被害人陈伟伟开的陈伟副食批发超市,由胡某望风,周某甲撬窗进入超市内盗得现金2000元人民币及硬中华香烟两条。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7、2013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李某到磐安县尖山镇镇东路40号,由李某负责望风,周某甲撬窗进入被害人张忠女房间,盗得利群香烟一条。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现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8、2013年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磐安县尖山镇深塘街6号磐安赵明烟花爆竹专营店,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赵明放在店内的一包硬壳阳光利群、两包蓝利群、一包红色软利群、一包软壳阳光利群、一包芙蓉王香烟、一包软壳蓝利群盗走。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60元,现被盗的其中四包香烟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甲实施盗窃作案8起,涉案金额共计6523元人民币;被告人胡某实施盗窃作案1起,涉案金额共计2900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忠女、赵明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丙、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胡某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胡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已综合考虑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胡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