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18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岳池县石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7日,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年农历8月原告生育一女,1998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闹离婚,1999年原、被告吵架后分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8月7日原告生育一女,1998年9月1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3日原告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的父亲及其他证人证言和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感情出现裂痕,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的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且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时间超过一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之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波审 判 员 谢 林人民陪审员 伍远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中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