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胜在成都市金牛区泰宏路79号“碧漫汀”小区后门的路边,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小袋(净重0.45克)。后被告人李胜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胜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李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图,拍摄的作案现场、物证及称重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李胜的户籍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李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