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彩英与梁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英,梁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黄彩英,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锋,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东,男,1985年11月11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系该单位员工。原告黄彩英诉被告梁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英及其委托代理赖锋、被告梁伟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5时15分,被告梁伟东驾驶粤C×××××号小汽车沿九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前山立交桥二层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黄彩英发生相撞致受伤,事故后被告梁伟东弃车逃逸。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认定被告梁伟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侧枕骨、双侧蝶骨及右眶内侧壁骨折、右肺挫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过原告的伤势己构成轻伤。原告在香洲区人民医院从2012年2月6日住院直至2012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家休息和治疗。后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得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原告左胛骨粉碎性骨折,影响左上肢推、拉、提、举功能下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5098.7元(己扣除被告所支付部分)、误工费17257.79元、护理费5005.98元、交通费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0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126112.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作为粤C×××××号轿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110000元的费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梁伟东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2、被告梁伟东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112.67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3、门诊通用病历;4、出院小结;5、疾病诊断证明书;6、挂号预约凭证;7、医疗费收据;8、黄彩英工资表;9、谭其明工资表;10、交通费票据;11、司法鉴定报告书;12、鉴定费发票;13、电白县电城镇庄垌村民委员会证明;14、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1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6、黄彩英误工证明;17、居住证。被告梁伟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梁伟东对其辩称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98.70元,提供了发票复印件,并未提供费用清单,无法确定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相关,被告认为应按10%扣减自费药和镶牙费用,核定金额为458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其共住院52天,并按法定最低标准予以计算,即住院52天×50元/天×1人=26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没有医院特别证明,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要赔偿,也应考虑到实际需要,被告认为酌情在800到1000元左右较为合理。4、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257.79元,但并无提供印发工资证明。若原告提供了印发工资证明,被告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为2613.55元/月÷30天×99天=8624.72元。5、护理费:据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明确护理意见,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应按法定最低标准予以计算,即住院52天×80元/天×1人=4160元。6、残疾赔偿金:伤者出院时症状体征“……在肩关节活动可……”鉴定报告中的检查所见:“在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鉴定依据与伤情事实不相符,故其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若按照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计算,误工费为28730.69元/年×2O年×10%=57461.38元,被告同意按50764元进行赔付。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母亲杨秀娟(64岁):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十级伤残系数=6725.55元×16年×1O%=10760.88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81.20元,基本合理,我司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条规定,原告提出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考虑到实际需要,被告认为酌情在3000元左右较为合理。10、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9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被告不予赔偿。11、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外,被告在2012年3月16日已预付了10000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对其辩称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5时15分,被告梁伟东驾驶粤C×××××号汽车沿珠海市九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前山立交二层路段时,车头与同向停放着两轮自行车在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黄彩英发生相撞,导致原告黄彩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梁伟东弃车逃逸。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伟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彩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右蝶骨、眶内壁骨折;5、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二、右肺挫伤;三、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四、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五、多牙冠折断。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头颅CT及左肩胛骨骨折愈合情况;2、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3、休息贰个月。2012年3月29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3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贰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3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壹周。出院后,原告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诊。为此,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098.7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了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伤者黄彩英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影响左上肢推、拉、提、举功能下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伤者黄彩英于2012年2月6日因车祸受伤,在珠海市香洲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好转出院。根据病历记载,伤者2012年3月29日出院时症状体征:“….左肩关节活动可,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而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项下检查所见中称“….左肩关节及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以此为依据将伤者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认为:伤者黄彩英经住院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良好,与司法鉴定所检查所见的“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在伤情事实上不相符,评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失实,鉴定结论错误。以不符合事实的依据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准确性及可靠性,据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向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作出说明。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函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明确规定“肩关节占一上肢功能的70%,肘关节为12%,腕关节为18%”,可见肩关节功能占比重大,本案伤者黄彩英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错位,因而导致肩关节功能障碍是严重的,我所检查所见左肩关节功能受限,故评定为十级伤残是科学、客观、准确。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记载,原告属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了其本人的珠海居住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10日珠海市香洲区南湾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称该单位环卫工人黄彩英自2012年2月6日在前山立交桥工作时发生道理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救治,直到2012年9月31日,一直在休病假,十月份开始上班。珠海市香洲区南湾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13年3月22日还出具了一份证明,称该单位清扫工黄彩英于2012年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该单位按规定临时工工资按出勤天数发放,不出勤者一概不予发放工资,从2012年2月至9月未发放其本人工资。原告还提供了其本人在珠海市香洲区南湾环境卫生管理所的2011年1月至9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表,记载原告的工资分别为2231.32元、2305.9元、2143.92元、2615.4元、2620.35元、2513.25元、2556元、2845元、3563.53元、2105.5元、2599元、3263.5元。原告还提供了谭其明在珠海市香洲区南湾环境卫生管理所的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表,记载谭其明的工资分别为2449元、2463.5元、2846元、2740元、2846元、2706.5元、2950.5元、3138.5元、3173.75元、2454元、2766.5元、3582.5元。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原告黄彩英与谭其明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儿子谭俊豪(2006年5月22日出生)。原告提供了广东省电白县电城镇庄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庄垌村委会守园村16号杨秀娟(1948年1月3日出生)与黄彩英是母女关系。广东省电白县电城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广东省电白县电城镇庄垌村民委员会还出具了一份证明,称庄垌村委会守园村16号杨秀娟生育了六个子女,分别是黄景春、黄景前、黄景柏、黄彩娥、黄彩英、黄彩娣。原告还提供了户口簿证明上述的家庭成员关系。另查明,被告梁伟东驾驶的粤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承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事发后向其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梁伟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梁伟东驾驶粤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梁伟东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进行门诊复诊,原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5098.7元,上述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按10%扣减自费药及镶牙的费用。本院认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诊断原告的多牙冠折断,因此原告主张牙齿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扣减自费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付应以必要合理为判断标准,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的唯一依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本案所涉的医疗费应予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2天,按照珠海市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2天=2600元;(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建议原告注意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医疗部门的医嘱及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根据2012年3月29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谭其明陪护,主张按谭其明的月平均工资2888.0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了谭其明在珠海市香洲区南湾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工资表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谭其明的工资表,但未提供相关的依据证明谭其明因误工而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9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则原告的护理费为90元/天×52天=468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右肺挫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影响左上肢推、拉、提、举功能下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亦复函对其所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作了分析和说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珠海市居住证、珠海市香洲区南湾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730.6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730.69元×20年×10%=57461.38元。由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0764元,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其主张亦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其身体遭受永久伤害,因而造成原告的精神受损。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七)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杨秀娟(1948年1月3日出生)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按16年计算;原告母亲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共六名子女。原告的儿子谭俊豪(2006年5月22日出生)在原告评定伤残时年满5周岁零1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2年零1个月计算。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162.1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1162.14元/年×16年×10%÷6+21162.14元/年×12年零1个月×10%÷2=18428.7元;(九)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2月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5月15日)共计100天。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其在珠海市香洲区南湾环境卫生管理所的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表计算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13.55元,该收入水平未超过原告所从事行业的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2844.69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13.55元/年÷30天×100天=8711.84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81.2元,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作为依据,且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门诊复诊以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本院核定的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50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8.7元、交通费581.2元、误工费8711.84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梁伟东向原告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包括鉴定费900元、医疗费5098.7元、营养费156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由被告梁伟东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彩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50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8.7元、交通费581.2元、误工费8711.84元;二、被告梁伟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彩英赔偿鉴定费900元、医疗费5098.7元、营养费156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三、驳回原告黄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凡代理审判员 陈彦薇人民陪审员 关若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毅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