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永枫与王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枫,王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黄永枫。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东,户籍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原告黄永枫诉被告王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2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月21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按出借金额以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2万元支付给被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并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订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被告应于2013年1月2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如违约,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按百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等。另在2012年5月21日,被告立下一《收款收据》,订明:“兹收到黄永枫借给本人王亚东(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人签名:王亚东(签名),收款日期:2012年5月21日。”之后,原告以其追收债权无着,遂向法院起诉。另外,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立下的《收款收据》为证证实,可予以认定。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尚欠款项1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因合同中约定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百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实为利息),该约定已超出民间借贷关于利息限度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及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2700元及公告费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少宁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培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