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玉彩与陈保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彩,陈保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陈玉彩,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正,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原告陈玉彩诉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正,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彩诉称,我是滑县慈周寨乡慈四村人、与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是进门自家,2012年7月21日,我受我母亲委托、经与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协商,将我母亲程贵香所分得的位于106国道以东、高庄路以南、东临后赵路、西临刘守田、北临路、南临刘明顺的0.9亩耕地承包给了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耕种。并将我母亲分得的位于106国道以东慈周寨商业街一块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我与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有中间人在场。协议约定商业街的一块用地作价3500元,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支付价款后,该块土地使用权归被告。0.9亩耕地每年300元的承包费、于每年的农历十一月缴纳,如我方需要,被告无条件退还,如被告不愿种,我方无条件接受。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3500元的作价款,我也将商业街的一块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可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缴纳300元承包费的义务,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106国道以东慈周寨商业街(东西一米宽)一块用地使用权及承包给被告的0.9亩耕地,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00元,及粮食补贴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辩称,我与原告签协议是实际情况,但该协议无效,因为我没有分原告所诉土地,也没有种原告所诉土地。我所种的地是五口人的地,是我父母亲和我两个孩子、还有我爱人的地。虽然我女儿陈园园一直没有上户口,但分地有他的份,这块地不是原告母亲分的地。我要求原告返还我所给她的3500元钱,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秋后,原告母亲程贵香所在滑县慈周寨乡慈四村第二村民小组、按当时小组人员户口进行了分地,有户口的就分地、没有户口的就不分地。因原告母亲程贵香年事已高,2012年1月16日、其便委托女儿陈玉彩对自己所分得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7月21日,原告受其母亲委托、经与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协商,将其母亲程贵香所分得的位于106国道以东、高庄路以南、东临后赵路、西临刘守田、北临路、南临刘明顺的0.9亩耕地承包给了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耕种,并将其母亲分得的位于106国道以东慈周寨商业街一块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原告陈玉彩与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有中间人刘彦敬、刘林强在场。协议约定商业街的一块用地作价3500元。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支付价款后,该块土地使用权归被告。原告陈玉彩将0.9亩耕地承包给被告陈保军,承包费每年300元,被告应于每年的农历十一月缴纳,如原告方需要,被告无条件退还,如被告不愿种,原告方无条件接受。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500元的作价款,原告也将商业街的一块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可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缴纳300元承包费的义务,由此原被告双方引起了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证人刘宗勋、陈百林、刘万青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依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彩与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方按协议内容已部分实际履行,即原告陈玉彩将商业街的一块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也将作价款3500元支付给了原告。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签订协议后不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向原告及时支付承包费,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陈玉彩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内容,依法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履行给付300元承包费的义务,合法有据,应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慈周寨商业街的一块用地使用权,因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已在上面建起了房屋,不适宜再返还,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同样道理,被告陈保军(陈红升)要求原告返还其所给付的3500元作价款,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补贴100元,不属于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原告该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承包的原告母亲程贵香所分得的位于106国道以东、高庄路以南、东临后赵路、西临刘守田、北临路、南临刘明顺的0.9亩耕地返还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保军(又名陈红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自宽审 判 员 汪书英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