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景丙寅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丙寅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41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丙寅,男,生于1986年7月8日,汉族,大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木忠,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丙寅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陈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景丙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景丙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景丙寅,询问了上诉人王某乙、付某某及景安平,听取了上诉人景丙寅辩护人及上诉人王某乙、付某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景丙寅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付某某自愿放弃对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景安平民事部分的诉讼;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王某甲受雇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景安平,为其家盖房施工,被告人景丙寅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景安平之子。2012年7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人景丙寅在盖房施工过程中,欲将剩余的灰通过电葫芦吊到二楼。景丙寅在没有与二楼施工人员进行有效沟通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他家大门口控制电源的总电闸推上通电,导致正在二楼圈梁上拆除振动棒电线的王某甲因触电从圈梁上掉到二楼地面上,摔伤颈部、头颅等部位。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6日死亡。期间,被告人景丙寅外逃,2012年9月28日自动投案。被害人王某甲因抢救花费医疗费82137.5元,被告人景丙寅的家属垫付医疗费39000元。被告人景丙寅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43137.5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439元、丧葬费19521.5元,共计6913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景丙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景丙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景安平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之内履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景丙寅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受害人家属放弃治疗,对其量刑过重,且其亲属已在二审期间代替他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景丙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正确,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景丙寅供述证实,2012年7月23日下午,给他家盖房子的工人临下班时,他母亲给干活的小工发工资。他在大门外搅拌机处铲灰,听到二楼有人喊着说工程结束了,将总电闸拉下来,他就去拉下了电闸。过了一会,和他一起干活的王成善说把剩余的灰吊到二楼还可以用。他就欲把总电闸推上去通电,用电葫芦将剩余的灰吊到二楼。他看见他姑父王拴平站在二楼,其虽然没有说话,但施工期间这些电器设备由王拴平负责着,他以为王拴平准备好了。于是他就将电闸推上去通电,刚推上去就听见重物落地的声音。他就赶快进院子,听见二楼的人喊谁通的电,王某甲被电击,从圈梁上掉下来了。他就上楼看到王某甲受伤昏迷不醒,将王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后他看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太多,他家困难无力承担,他就逃跑了,后经家人劝说自动投案了。2、证人贾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下午临下班,他在二楼抹墙面,贾宝民、王某甲在二楼的圈梁上,贾宝民说他去拆振动棒的电线,王某甲说他离得近,他来拆除电线。他喊让把总电闸关了,拆除之前还试了没电了,王某甲便蹲下拆除振动棒的电线。刚拆除了两根电线,就在拆除第三根电线时,王某甲就突然从二楼的圈梁上掉到了二楼的地面上受伤了,他听到有人问谁推的电,有人说是景丙寅推的电闸。3、证人贾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正蹲在二楼楼顶的圈梁上拆除振动棒的电线时,突然就摔在了二楼的地面上,受伤了,他急忙从圈梁上下去救人。巨继权说是景丙寅把总电闸推上通了电,王某甲就被电击掉下来了。他们把王某甲从二楼往下抬时,听到景安平骂景丙寅为啥要推总电闸通电。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下午7点正打算下班,他站在二楼地面往下看,见有半车灰要吊到二楼来,就给正在拆电线的巨继权说让别拆线,正说时就听见“咚”的落地声,见王某甲从二楼的圈梁上掉在了二楼地面上受伤了。他们把王某甲从二楼往下抬时,听到景安平骂景丙寅为啥要推总电闸通电。5、证人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他在二楼地面上清理施工现场,王某甲和贾宝民站在二楼圈梁上欲拆除振动棒。王某甲让把总电闸关上,打开振动棒的分电闸试了几下确认没有电,王某甲就蹲在圈梁上拆除振动棒的电线。王某甲让他把振动棒和电葫芦连接处的电线拆除了,他刚将电源线胶布撕下,王某丁说让先不要拆了,将剩余的一点灰用电葫芦吊上来。他刚停手,就听见“咚”的一声,就看见王某甲摔倒在地上受伤了。他们把王某甲拆振动棒电线的事情忘记了,他听到景安平骂景丙寅为啥要推总电闸通电。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在景安平家盖房时,他主要负责在大门外的搅拌机处和灰,2012年7月23日下午临下班时,景丙寅和他在一起干活,景丙寅欲将剩余的灰吊到二楼,景丙寅就推上了总电闸通了电,刚推上电闸就听见二楼有什么掉下了的落地声,二楼上的人说电把王某甲打了。7、证人贾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7月23日下午临下班时,他和贾宏平从二楼下来到景安平家大门外说话,他看见景丙寅推上了总电闸通电,景丙寅刚推上电就听见二楼有什么落地的声音,他们赶紧进院上二楼,看到王某甲受伤了。8、证人景某甲证言证实,他家盖房没有给谁承包,叫的大工和小工干活天天结算工资。因人手不足,贾宝民叫来了王某甲,刚干了两、三天就出了事。事发这天,他在屋里就听见有什么落地的声音,听到有人说电把人打了,他赶紧上二楼看到王某甲受伤了,他听人说电闸是景丙寅推合上的,他就骂了景丙寅。9、证人杨科社证言证实,他将自己的振动棒租赁给了景安平。10、证人贾某戊证言证实,听到有什么落地的声音,上二楼看到王某甲受伤了,听到有人说是景丙寅将电闸推合上的。11、证人景某乙证言证实,她听说王某甲受伤被送往了医院,她就赶往医院,后王某甲就被转院治疗。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事发地景安平家的情况。13、宝鸡市陈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甲死因的分析说明证实,王某甲的死亡原因系损伤所致颈部多节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所致呼吸衰竭,王某甲受伤符合高坠所致。14、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日志及当日值班接诊大夫王某戌证言证实,王某甲身体有电击伤。1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证实,王某甲经手术治疗,术后出现应激性溃疡、呼吸衰竭、休克等病情,病情严重,难以纠正,随时危及生命,王某甲家属要求出院,放弃治疗。16、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实,王某甲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审被告人景丙寅自愿认罪,被害人家属王某乙、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交款条、领款条等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丙寅进行通电作业时,应当预见到通电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推合总电闸通电作业时,致正在拆除电线的被害人王某甲触电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丙寅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代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丙寅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原审被告人景丙寅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本院经对被告人景丙寅所在社区进行调查,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对被告人景丙寅可改判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部分,即“被告人景丙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丙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莉萍审判员 侯多奇审判员 洪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魏建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