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振与董开同、万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董开同,万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黄振,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但修菊,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秦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董开同,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万琳,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黄振诉被告董开同、万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开同、万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诉称:被告董开同、万琳夫妇因家电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3日委托原告从霍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转借给两被告,后被告董开同又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于2012年11月15日再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此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口头答应给付,但总是一拖再拖,推诿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损失22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两张,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000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还款活期明细,证明原告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被告董开同、万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董开同、万琳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黄振处借款100000元,后被告董开同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此两笔借款共计1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书写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万琳与被告董开同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董开同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开同、万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黄振的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董开同、万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