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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刘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杨金涛。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片宪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涛、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片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6年8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儿子出生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我曾于2011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双方家庭调解和好,双方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仍然因琐事不断争吵,我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请求1、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周岁;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经常闹矛盾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违背事实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我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经过三年认识,才登记结婚,2011年5月份原告提起离婚后,双方又和好,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2011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双方家庭调解和好,原告撤诉。之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3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1)莱城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已生育一男孩,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多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洪增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都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