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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商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陈明、徐东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陈明,徐东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4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2号。负责人郑卫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被告徐东美,女,汉族,1980年10月5日生。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座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双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兴支行)与被告陈明、徐东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泰兴支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昭明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季双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徐东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陈明、徐东美(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KQC字166号”《银行卡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一份,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78000元,期数为24期。同日被告昭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昭明公司为被告陈明、徐东美78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放弃对物的担保的抗辩权。被告陈明、徐东美以其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陈明、徐东美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被告昭明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陈明、徐东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318.09元;2、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车辆苏M×××××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935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明、徐东美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昭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昭明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陈明、徐东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银行卡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一份,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78000元;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6240元;在满足“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帐金额中进行扣帐);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帐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还当期汽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帐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帐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帐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保证在所提额帐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直接将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交易记入银行卡账户,作为甲方当期欠款。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帐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帐户。合同附件银行卡分期付款(汽车类)通用条款规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陈明、徐东美签订了《中国银行银行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昭明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银行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明、徐东美以其苏M×××××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昭明公司为被告陈明78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银行卡汽车分期付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所担保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昭明公司承担���证责任时,昭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陈明发放78000元。被告陈明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5月9日,扣除被告陈明已偿还的部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31318.09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935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银行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中国银行POS签购单、银行卡个人消费类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告知书、本息清单、信用卡分卡客服系统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明、徐东美签订的《银行卡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银行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明、徐东美未按约在每月的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所欠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亦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被告昭明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徐东美以其苏M×××××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所担保的债权有物的担保的,按照合同约定,昭明公司放弃要求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徐东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告陈明、徐东美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银行卡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二、被告陈明、徐东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31318.09元。三、被告陈明、徐东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35元。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明、徐东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苏MKD1**轿车折价或者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0元,由被告陈明、徐东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城中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林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周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