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北路和红花南路沿线,趁无人之际,盗走成都市瑞露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道路施工护栏板16块,后刘某某于当日16时许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16块护栏板价值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刘某某的行为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材料,视频截图,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追回,且刘某某的行为亦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