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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学希与林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希,林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李学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升荣。被告林晓丽。原告李学希与被告林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希的委托代理人陈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希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称项目投标缺资向原告临时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三天内返还。碍于面子,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00000元交付被告。基于对同学的信任,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借条。届期,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间至2012年7月30日止。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义务。2013年3月19日,双方对还款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1.5%;如果按期履行,原告减少一个月利息;如果没有按期履行,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届期,被告仍没有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晓丽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学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四、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交付借款事实。原告李学希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晓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林晓丽向原告李学希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林晓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李学希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被告林晓丽于2012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2日止,同时特别约定:若被告林晓丽于2013年4月13日前还清本息,原告减免被告一个月的利息,若被告林晓丽没有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全部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李学希向被告林晓丽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原告李学希持有效借条主张权利,被告林晓丽未举证反驳,应认定被告林晓丽尚未偿还该笔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变更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并约定未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即“全款利息按中国银行最高放贷利率四倍计算”,但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制标准,故该违约责任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李学希请求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9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学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7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林晓丽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