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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与李方发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李方发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新安西街368号。法定代表人:李官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继保。被告:李方发,曾用名李方法。原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方发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继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因业务需要,联系原告为其提供车辆运输,从路桥至义乌共8辆车,每车费用为2800元,共计22400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亲笔出具保证书一份,表明在2013年5月10日前义乌市聚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未付包车费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李方发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拖欠的包车费22400元。被告李方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证明李方发自愿承担本案的包车费。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包车费的金额是22400元。被告李方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李方发尚欠原告包车费22400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义乌市聚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提供车辆运输,路桥至义乌每车费用为2800元,共8辆车,包车费共计224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方发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台州市路桥旅游车队2012年12月2号路桥送义乌的包车费贰万贰仟肆佰元(8次,每次2800元)的车费,如义乌市聚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在5月10号前没付清本次车费。由李方发个人保证付清”。包车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义乌市聚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提供车辆运输服务,包车费共计人民币22400元,事实清楚,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凭证。被告李方发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对义乌市聚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李方发应履行给付包车费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方发支付包车费2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方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拖欠的包车费人民币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李方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