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3月11日因本案被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三门县海游镇环港路1-1号江景花苑41幢二楼的工地宿舍里,窃走被害人何某的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利用存折上记载的密码,在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区分社取走人民币4300元。后将该存折放回原处。2、2012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利用同样的方法窃走被害人何某存折内的4900元人民币。后将该存折放回原处。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退赔给被害人何某人民币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存折复印件、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