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邢秀敏与聊城金冠塑编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秀敏,聊城金冠塑编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657号原告邢秀敏,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远新,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聊城金冠塑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莹莹,董事长。被告聊城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怀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旺,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秀敏与被告聊城金冠塑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聊城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远新、被告锦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冠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被告锦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经金冠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借款续期,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被告锦绣公司对续期借款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续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冠公司不予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锦绣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锦绣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冠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被告锦绣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金冠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合同约定利息过高,且合同约定是单位借款,借条是冯莹莹、冯宗君个人出具的,没有我公司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金冠公司借款,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冠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2.4%;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利息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计算,按日计息,逾期罚息;被告锦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10月15日、11月11日分别向被告金冠公司提供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被告金冠公司冯莹莹、冯宗君出具借据三张,之后,被告金冠公司仅支付原告利息10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冠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锦绣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此合同为2010年10月13日借款合同的延续等,其余内容同上。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金冠公司冯莹莹、冯宗君重新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冠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锦绣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冯莹莹、冯宗君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锦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8月17日的借款合同是2010年10月13日借款合同的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后,请求判令被告金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应予支持;其主张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200000元,显然未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14日起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金冠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锦绣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冠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另外,借条是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是借款合同是否履行的凭证,被告锦绣公司虽然未在借条中签字,但借款合同足以证明被告锦绣公司担保事实的存在,且被告锦绣公司答辩认可为金冠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因此,被告锦绣公司辩称“借条是冯莹莹、冯宗君个人出具的,没有我公司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金冠公司借款,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金冠塑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秀敏借款本息70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聊城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虞增福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