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郎民一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甘宁与周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宁,周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0712号原告:甘宁,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被告:周安琴,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原告甘宁诉被告周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请求朋友吴志明借款给被告。吴志明愿意借款给被告,但要求原告向其出具借条。原告向吴志明出具欠条后,吴志明将40000元借给了被告。之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便不再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周安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安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8日,被告周安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甘宁借款,原告向吴志明借了40000元借与被告,被告周安琴获得借款后,向原告甘宁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甘宁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周安琴,2011年9月28日(注:吴志明款)”。之后,被告支付了约一年的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周安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甘宁与被告周安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甘宁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周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