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张承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荔湾区教师新村芳园居2号楼对出路段,用钥匙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车划损。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在本市荔湾区教师新村芳园居1、2、3、4号楼对出路段,用钥匙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徐某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车、被害人黄某乙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车、被害人刘某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车、被害人蔡某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车、被害人蒋某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车、被害人赵某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车、被害人魏某的车牌号为空j36149的小车划损。经鉴定,上述8辆小车的修复价共计124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在芳园居小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应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案发后分别向上述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车钥匙(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徐某、黄某乙、刘某、蔡某、蒋某、赵某、魏某的陈述、各被害人分别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各被害人分别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车辆被损赔偿协议书》及对被划损车辆的签认,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鉴定结算单、施工单、快速服务单、技术维修报告等书证,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74、17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各被害人作出了赔偿,有悔罪的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斐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钟浩威陈仁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