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司××与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150号原告司××,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宏,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司××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在一起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日举行婚礼。2009年9月19日,生育女儿王×琪,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胡乱猜疑,造成二人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夫妻现状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相互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自愿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且婚前生育女儿王×琪。原告起诉离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多做和好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日举行婚礼。婚生女王×琪,2009年9月1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12年10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前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增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代理审判员 郭海善人民陪审员 王伟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韩胜涛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