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皓东与汪贵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皓东,汪贵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波。委托代理人郑伦武。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皓东,男。委托代理人刘长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贵强,男。委托代理人卢晓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刘皓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13)翠屏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刘皓东驾驶川QJ76**号小型客车行至307省道127KM处与同向汪贵强驾驶的川Q9B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汪贵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贵强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脾破裂。3、多处软组织挫擦。4、头皮血肿。5、左膝部皮肤缺损。长期医嘱:普食,留陪伴一人。住院治疗41天后,汪贵强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带药,门诊随访。住院期间,汪贵强产生医药费16249.2元,该款已由刘皓东支付。2012年10月30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皓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贵强无责任。2012年12月11日,汪贵强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日,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4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汪贵强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2012年12月25日,汪贵强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皓东赔偿残疾赔偿金10739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误工费8772元(86天×102元/天)、护理费1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0.5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9096.55元;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承担理赔责任。另查明,川QJ76**号小客车系刘皓东所有,刘皓东于2011年11月7日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川Q9B9**号二轮摩托车系汪贵强所有,该车产生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320元,此款由刘皓东支付。刘皓东向汪贵强支付了6000元的生活费。汪贵强系农村户口,一审诉讼中,汪贵强提供了证人杨明军、盛雪银、李之虎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外打零工,从事外墙抹灰、贴砖等装修工作。汪贵强还提供了宜宾县柏溪镇革坪社区的《证明》、租房协议一份、宜宾县普安镇光荣村委会《证明》、宜宾县普安镇光荣村委会、普安派出所盖章《证明》,拟证明其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刘皓东向南溪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刘皓东发现车辆有挂擦痕迹后,怀疑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于是委托同行人员鲁立平沿路返回查找,发现一摩托车倒在地上,驾驶员坐在地上,于是停车询问,该驾驶员言语清楚,伤势不重,并说已报交警及120。鲁立平将情况告知刘皓东后,刘皓东立即委托同行人员胡勇向南溪区交警部门及平安公司报了案。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认可汪贵强的误工时间为86天,但认为误工费应按50元/天计算;认为汪贵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汪贵强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1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0.55元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刘皓东驾驶小客车与驾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皓东因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刘皓东系事故车车主及肇事者,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理赔责任。原告汪贵强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刘皓东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称理由,因其确已支付了该款,为避免诉累,予以认可。对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刘皓东未及时停车的行为属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的第二条第八项情形,属免赔范畴,故其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刘皓东提交的情况说明也载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确未停车采取措施,而是在离去后发现车辆有刮擦痕,才委托他人返回寻找伤者得事实,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予以认可,即对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均由被告刘皓东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739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1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0.5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772元,原被告均认可误工时间86天,以四川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25470元/年的标准支持为6004.15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41天及伤情较重的情况,酌情支持为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还有医药费16249.2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320元、鉴定费700元,均系被告刘皓东支付,其还向原告支付了共计6000元的生活费。综上,原告汪贵强的损失为:医药费16249.2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3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8264.55元(残疾赔偿金107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0.5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1845元、误工费6004.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4297.9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6249.2元(被告刘皓东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J7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汪贵强615元,支付被告刘皓东9385元,剩余费用均由被告刘皓东承担(已支付)。上述费用中的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32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J7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刘皓东。上述费用中剩余136113.7元(154297.9元-16249.2元-615元-13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J7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26113.7元由被告刘皓东承担,扣除其垫付的鉴定费700元、生活费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其垫付的9385元医药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应支付其垫付的1320元财损费用,尚应赔付原告8708.7元。另因已抵扣被告垫付的9385元医药费,1320元维修费、施救费,故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J7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共计赔付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320元。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J7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汪贵强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汪贵强13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汪贵强110000元。二、被告刘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贵强人身损失各项损失共计8708.7元。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为1541元,由被告刘皓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汪贵强。宣判后,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与刘皓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汪贵强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我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载明汪贵强居住在农村;汪贵强提交的租房协议上载明租赁房屋在“宜宾县柏溪镇革坪村高丰组”,该租赁房位于农村地区;汪贵强提供的房屋出租人蒋洪周“征地农转非证明”属于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蒋洪周出租的房屋属于城镇房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的残疾赔偿金7934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刘皓东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我符合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条第八款规定的情形不当,此种情形必须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我并未恶意逃避事故责任,而是确实不知发生交通事故才驶离现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我逃离现场。我驾驶的车辆挂擦部位是右前门而不是车头,且挂擦的程度不重,我当时没有注意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肇事车投保了62.2万元的足额保险(包含不计免赔),没有必要逃离现场。我在发现车身上刮擦痕后,积极地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包括查找、报警、报案、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垫付对方车辆的修车费、施救费。(二)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从未告知免责条款的规定,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我没有支付汪贵强的伤残鉴定费,汪贵强亦没有请求鉴定费用,该费用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贵强答辩称:对刘皓东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由交警部门认定。刘皓东在事故发生后确实积极地垫付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主张保险公司提交的“信息确认书”上记录了汪贵强长期在外打工,却没有写明汪贵强打工期间的生活、居住地,而是很含糊、并引导性地在后面写上“从小到大”居住在家,明显是在玩文字游戏,故意避开汪贵强成年后,在外打工期间租房生活、居住城镇的事实。汪贵强租赁的房屋坐落在宜宾县交警大队的对面,该房所在地早已成为了城镇区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贵强提供的证人杨明军、盛雪银、李之虎等人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汪贵强提交的租房协议、社区证明以及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汪贵强长期在城镇居住。由于被上诉人汪贵强的户籍系农村居民,且上诉人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载明汪贵强居住在农村,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汪贵强的有关损失不当,应予改判。因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皓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贵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上诉人刘皓东有故意驾车逃逸现场,故原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条第八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判决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责任不当。对被上诉人汪贵强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6249.2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7642.15元[残疾赔偿金36771.6元(6128.6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0.5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1845元、误工费6004.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975.5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6249.2元(刘皓东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J7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被上诉人汪贵强615元,支付上诉人刘皓东938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J76**号车投保的商业险中支付上诉人刘皓东6864.20元。上述费用中的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320元,共计132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上诉人刘皓东。上述费用中剩余64791.30元(82975.5元-16249.2元-615元-132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J7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被上诉人汪贵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J7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汪贵强65406.30元(64791.30元+615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J7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皓东垫付款10705元(9385元+1320元),在川QJ76**号车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刘皓东垫付款6864.20元,两项共计17569.20元;四、汪贵强返还刘皓东垫付的生活费6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为1541元,由上诉人刘皓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857元,被上诉人汪贵强负担1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