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杭易、李永红、张学巧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杭易;李永红;张学巧;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杭易(曾用名李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红,系李杭易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巧,系李杭易母亲。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招贤大厦**)。法定代表人苗晓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连福,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杭易、李永红、张学巧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3月17日,原告天王学校(甲方)与被告李杭易(乙方),被告李永红、张学巧(李杭易父、母亲,乙方担保人)签订《委托就业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对乙方进行美发专业培训,期限两个月左右,培训费980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如甲方受用人单位委托,要求乙方到用人单位实习就业,乙方必须随时服从甲方的推荐安排,同时乙方必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其担保;甲方为乙方安排实习就业或工作的范围,为全国范围内城市和地区,但乙方也可不服从甲方的推荐安排而自谋职业,如不服从安排,乙方须在培训结束后半年内向甲方支付培训费9800元,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1、继续支付学费。2、必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800元);甲方若未在培训结束后半年内为乙方推荐安排实习就业,则甲方承担培训费,并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800元,若乙方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从达到法定年龄之日起半年内甲方负责乙方推荐安排实习就业;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方法为代替乙方支付学费以及借款和违约金,直至付清费用为止。李永红和李旺在该合同上签字,张学巧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李杭易到天王学校学习,至2008年11月28日结束,期间参加了天王学校组织的四次考试,于2008年6月10日向天王学校缴纳办证费500元。2008年11月28日李杭易向天王学校出具《毕业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是天王学校美发专业委培学习的学生,理论实践已学会学完,已基本掌握,特提出申请毕业,感谢天王学校对我的培养,我走上工作岗位后,一定会努力工作,来回报学校和社会。学校给我安排实习就业,我不去了,自己找工作,谢谢天王学校对我的培养。”后李杭易离校,天王学校分别于2008年11月29日和2008年12月13日向李杭易邮寄了到校参加实习就业的通知书,通知李杭易到校参加实习就业。2009年2月12日,张学巧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旺没有在家不能去参加学校安排的实习就业,我会马上联系李旺让他保证在2009年4月12日以前到校报到参加学校安排的实习就业,如果不能按时到校,我们自愿支付培训费并且承担违约金。”2010年10月13日天王学校因该合同纠纷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1年9月13日撤回起诉。李杭易至今未到天王学校参加实习就业,亦未向天王学校交纳培训费。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杭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培训费9800元、违约金150元,合计9950元;二、被告李永红、张学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杭易、李永红、张学巧上诉提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就“委培就业合同”纠纷起诉,而原审错误的定性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认定案件性质不清,起到了极端错误的导向作用。2、至于家长签的什么连带保证合同、自谋职业申请等均是被上诉人事先设计好的圈套,上诉人不懂法,自我保护力弱受被上诉人忽悠所致。3、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法院无管辖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永红、张学巧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邯郸市天王职业培训学校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培就业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王学校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杭易申请自谋职业,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天王学校支付培训费,其未按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永红为李杭易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学巧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2009年2月12日给天王学校出具的《证明》表明“自愿支付培训费并且承担违约金”,故张学巧对李杭易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诺:如乙方(李杭易)不能遵守合同或违约,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方法为代替乙方支付培训费和违约金,直至付清费用为止”,上诉人关于超过担保期间的理由同样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杭易、李永红、张学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