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严云生与彭可旺、李庆平、强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云生,彭可旺,李庆平,强成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严云生,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可旺,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李庆平,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强成秀,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严云生与被告彭可旺、李庆平、强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火扬、被告强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可旺、李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云生诉称,2012年2月12日第一被告因周转需要,向我借款8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一、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可旺、李庆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强成秀辩称,我没有担保,我只是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彭可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由为生意周转,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2013年4月被告强成秀在该借条上注明其为担保人,并注明月息二分。被告彭可旺、李庆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系在彭可旺、李庆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应由彭可旺、李庆平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可旺、李庆平归还原告严云生借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强成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可旺、李庆平、强成秀共同承担。保全费用1020元由被告彭可旺、李庆平、强成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