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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虹景纸业有限公司与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虹景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孟龙。上诉人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甬仑商初字第4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是凭样品买卖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地为上诉人住所地三门县,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交付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或是上诉人指定地点;货物交付形式为被上诉人送货交验,且运输费用系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将本案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系错误认定,且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虹景纸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作为甲方、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四条(b)款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甲方提供的图纸(样品)要求,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加工承揽合同,除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外,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以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张 贝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