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柏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薛瑞敏与李春富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瑞敏,李春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柏民初字第47号原告(反诉被告)薛瑞敏,女。被告(反诉原告)李春富,男。原告(反诉被告)薛瑞敏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春富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柏庄市场开一慧倍特门市,经常招外加工,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给被告外加工衣服8000件,每件0.95元,合款7500元,已付2500元,下欠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共给被告加工衣服6072件,其中516件,每件0.85元,804件,每件0.9元,4752件,每件0.95元,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还有线钱104元,下欠原告3072.6元。现原告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072.6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款3072.6元不错,由于原告给被告加工的衣服有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由于原告在加工衣服时,衣服出现了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被告反诉要求:1、原告赔偿被告10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反诉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月份给被告加工衣服,其中516件每件0.85元,804件每件0.9元,4752件每件0.95元,共计5676.6元,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元,扣除线钱104元,被告下欠原告3072.6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称,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资给原告造成误工、车费共计2000元,被告否认。被告反诉称,由于原告给被告加工的衣服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虽提供了部分衣服,但不能证明系原告所加工,被告提供了原告的信息,信息上原告称,有质量问题的衣服,让被告留下,但原、被告均未核实加工的衣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称,原告及爱人经常骚扰被告、骂被告给被告造成精神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加工衣服,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瑞敏工资款3072.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反诉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静审 判 员 张怀斌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