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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何张买与何春贵、何候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张买,何春贵,何候留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何张买,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贵,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何候留,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博,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张买与被告何春贵、何候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张买及委托代理人高松和被告何春贵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候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张买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原告与二被告系本家,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为安葬其父亲办理丧事,原告作为二被告的本家被邀参加了丧事,并被安排站灵事务。同日上午10时在安葬了二被告父亲后,部分帮工人在坟头燃放礼花炮,结果礼花炮散落,两颗礼花分别落到原告的脸部、肩膀上发生爆炸将原告面部炸伤、耳朵听不到声音,原告被领回被告家,对伤情作了简单处理后回家。第二天因原告耳朵仍听不到,希望被告领原告到医院检查,2012年11月22日被告何候留的儿子何忠义将原告送到神木县医院耳科进行检查,诊断为:1、爆震性耳聋,2、鼓膜穿孔(双),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因家中没人照料,何忠义将原告拉到花石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六天的医药费203元。后因原告伤性没有好转,2012年11月29日被告又将原告送往神木县医院治疗,并支付2000元医疗费,此后被告不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得出院。2012年12月16日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2万多元。现原告已出院,还需第二次手术,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9905.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神木县花石崖镇中心卫生院、神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①原告因耳聋在神木县花石崖镇中心卫生院治疗6天,②在神木县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爆震性耳聋、鼓膜穿孔,③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右)、爆震性耳聋、外伤性鼓膜穿孔(双)。2、神木县花石崖镇中心卫生院诊断建议书、神木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支、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8支、检查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在上述三医院共支付医疗费21650.13元。3、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073号意见书,证明原告何张买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6104元,后续医疗费为3万元。4、交通费票23支、住宿费票15支,证明原告何张买因治疗花交通费2508元、住宿费2300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对原告所诉原、被告之间是帮工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邀请原告,是原告自己来帮工的。在放炮时原告未离开到安全距离,且原告从小患有中耳炎,所以原告现在的伤情不完全是由被告方造成。原告所支出医疗费数额较大,其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是农民,且事发后一直居住于该村,并一直参与劳动,所以误工仅应计算其在医院的时间,且误工费核算标准过高。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属没有必要,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神木县医院病历、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神木县医院已经治疗终结,在未开相关转院手续情况下,以后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等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第二组证据中神木县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为神木县医院已治疗终结,故对第四军医大的一切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第三组证据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摘抄不全,其在38年前患中耳炎的事实没有说清,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是由以前的中耳炎导致的,此次事故经过治疗并未扩大原告的伤情。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中神木到靖边,靖边到西安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2012年2月22日至26日西安的费用被告不承担,神木花石崖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能证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在神木县医院耳科进行检查,诊断为:1、爆震性耳聋,2、鼓膜穿孔(双),后原告先在花石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03元。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8日在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99元,门诊费5元。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4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爆震性耳聋(双)、外伤性鼓膜穿孔,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并支出医疗费18040.43元,门诊费74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张买双耳听力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2-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次不相稳合,故本院对该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在就医期间产生的住宿费900元予以采信,其它住宿费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0被告何春贵、何侯留为安葬其父亲举行葬礼,原告作为本家在葬礼中帮忙,按当地习俗葬礼完成后要在坟地放礼花炮,在坟地放礼花炮过程中,礼花炮散落在原告脸、肩部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神木医院诊断为1、爆震性耳聋,2、鼓膜穿孔(双),原告在其所在地花石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03元。后因病情未好转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8日在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99元,门诊费5元。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4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爆震性耳聋、外伤性鼓膜穿孔(双),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并支出医疗费18040.43元,门诊费742元,二被告已向原告垫付2203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张买双耳听力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2-3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原告在礼花事故发生前曾有过右侧外耳流脓病史。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何张买无偿在二被告何春贵、何侯留为其父举办的葬礼上提供服务,处理事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二被告何春贵、何侯留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原告被燃放的爆竹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何张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燃放礼花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其在本次事故前原告曾有过右侧外耳流脓病史,在本次事故赔偿过程中应予考虑。故其对本次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医疗费21650.1元、护理费2996元、营养费56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住宿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0224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误工费,因本案中原告受伤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故本院只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448元,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与就医的时间、次数、人数相一致,不予采信,但其去西安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67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费的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亦是事实,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111288.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共计779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三条、十七八、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春贵、何侯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张买医疗费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共计77901.7元(已付2203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春贵、何侯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水霞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