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周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6日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撤回对被告人周某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平在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烧烤场拆迁现场维护秩序时,与当时在现场的被害人刘某一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周某平用手扒向刘某一的右脸,刘某一当即倒地跌伤头部昏迷,随后刘某一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一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周某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5月29日,被害人刘某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平赔偿其各项损失18077.23元,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平向刘某一支付赔偿款19000元,并取得了刘某一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平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平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梁某娥、刘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平的供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013年1月24日)、收条(2013年1月24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桂市华源(2011)法医鉴字第6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周某平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收条、(2013年6月28日)、谅解书(2013年6月28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平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一经济损失1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为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人民陪审员 邓茹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