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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引路、高某某、吝晓卫、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引路,高某某,吝晓卫,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引路,小名路路,男,汉族,农民。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0日向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投案被依法逮捕,因病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4201010855462。被告人吝晓卫,男,汉族,农民。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农民。2012年8月23日向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传染性疾病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29日重新变更强制措施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2)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引路、高某某、吝晓卫、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引路、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权、被告人吝晓卫、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工作时发现陕柴重工原11车间北门口放着一筐铁制品,认为是废料,之后在厂区遇见承包陕柴重工12所垃圾清运工作的高某某,向高提供了可以盗窃这筐铁制品的信息,高表示同意。高某某当天下午给其雇佣的司机吝晓卫和朋友何引路打电话,指使二人晚上进厂,进厂后和铸造二车间值夜班的王某某联系,并说明“事”已说好,得手后将“货”拉到12所垃圾场,天亮后用垃圾车运出厂。2012年6月8日凌晨2时许,吝晓卫、何引路窜入厂内,找到值夜班的王某某,王将二人带到存放6DK20柴油机缸盖的原11车间北门口位置,指着一筐铁质产品,告诉吝晓卫、何引路就是这筐东西,然后将叉车钥匙交给吝晓卫。之后,何引路在路上望风,吝晓卫驾驶五吨叉车来到原11车间门口,何引路用一把小手电照亮,吝晓卫用叉车将铁筐叉起来后,何引路坐在车上,二人将铁筐连同缸盖转运至12所垃圾场,之后,将缸盖倒在垃圾里面,又用高某某放在垃圾场的装载机将垃圾翻起覆盖缸盖,后驾驶叉车将铁筐叉起运回原11车间厂房北侧的场子里。作案结束后,吝晓卫将叉车放到12车间,将叉车钥匙交给王某某。何引路给高某某打电话说明盗窃已成,二人分别回家。8日上午,吝晓卫驾驶高某某垃圾车到12所垃圾厂将缸盖混在垃圾里装上车拉出厂,到高家村口和高某某联系后将车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当即给了吝晓卫300元,当天中午在高家村口给了何引路200元,第三天给了王某某100元。高某某将车开至其家垃圾壕,捡出缸盖,将缸盖卖给一收破烂的,以废铁出售,得赃款3000元。经陕柴重工铸造事业部对照发货清单、加工承揽合同、产品检验台账等证据确定被盗缸盖共16件,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6件6DK柴油机缸盖共计价值44368元。2012年12月12日,高某某家人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故认为被告人何引路、高某某、吝晓卫、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何引路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引路、高某某、吝晓卫、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张明权辩护称,对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的事实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16件缸盖价值44368元证据不充分,数量和价值根据被害人出具的核查单经过重新核查后认定盗窃物品有军品、民品及废品,也不正确,对被盗的物品应全部认定为废品。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亲属也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工作时发现陕柴重工原11车间北门口放着一筐铁制品,认为是废料,之后在厂区遇见承包陕柴重工12所垃圾清运工作的高某某,向高提供了可以盗窃这筐铁制品的信息,高表示同意。高某某当天下午给其雇佣的司机吝晓卫和朋友何引路打电话,指使二人晚上进厂,进厂后和铸造二车间值夜班的王某某联系,并说明“事”已说好,得手后将“货”拉到12所垃圾场,天亮后用垃圾车运出厂。2012年6月8日凌晨2时许,吝晓卫、何引路窜入厂内,找到值夜班的王某某,王将二人带到存放6DK20柴油机缸盖的原11车间北门口位置,指着一筐铁质产品,告诉吝晓卫、何引路就是这筐东西,然后将叉车钥匙交给吝晓卫。之后,何引路在路上望风,吝晓卫驾驶五吨叉车来到原11车间门口,何引路用一把小手电照亮,吝晓卫用叉车将铁筐叉起来后,何引路坐在车上,二人将铁筐连同缸盖转运至12所垃圾场,之后,将缸盖倒在垃圾里面,又用高某某放在垃圾场的装载机将垃圾翻起覆盖缸盖,后驾驶叉车将铁筐叉起运回原11车间厂房北侧的场子里。作案结束后,吝晓卫将叉车放到12车间,将叉车钥匙交给王某某。何引路给高某某打电话说明盗窃已成,二人分别回家。8日上午,吝晓卫驾驶高某某垃圾车到12所垃圾厂将缸盖混在垃圾里装上车拉出厂,到高家村口和高某某联系后将车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当即给了吝晓卫300元,当天中午在高家村口给了何引路200元,第三天给了王某某100元。高某某将车开至其家垃圾壕,捡出缸盖,将缸盖卖给一收破烂的,以废铁出售,得赃款3000元。经陕柴重工铸造事业部对照发货清单、加工承揽合同、产品检验台账等证据确定被盗缸盖共16件,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6件6DK柴油机缸盖共计价值44368元。2012年12月12日,高某某家人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何引路、高某某、吝晓卫、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何引路于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秦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被秦岭分局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变更取保候审执行逮捕。被告人吝晓卫于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秦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秦岭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传染性疾病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29日重新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6月14日,陕柴重工有限公司铸造三车间向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登记立案的情况。4、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5、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明一份,证明抓获被告人吝晓卫、何引路的情况及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称2012年6月7日,王某某给我说车间里有一些废铁,问我弄不弄,我觉得可以弄。晚上我就给司机吝晓卫说了此事,吝晓卫当时就答应了,我又给何引路打电话说了此事,让他晚上进厂帮吝晓卫看人,何引路也答应了。事情安排好后,第二天凌晨三点多,何引路给我打电话说东西已经转到垃圾场。中午10点左右。吝晓卫按照我的安排,开着垃圾车将配件混在垃圾里从厂里拉了出来。之后,我将这些配件卖给村上一个收废铁的,卖了3000元,我分给吝晓卫300元、何引路200元、王某某100元,剩下的钱我自己花完了。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我给高某某说11车间路边有些废铁,问他敢不敢弄,高某某说他联系吝晓卫和何引路去弄。6月7日下午,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联系好了,让我晚上在厂里等着。第二天凌晨,吝晓卫和何引路来找我,我将二人领到车间门口,给他们指了配件,并将叉车钥匙给了吝晓卫,我就走了,大约1个小时后,他们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弄完了,我就过去,吝晓卫将叉车钥匙交还给我。后来,高某某给了我100元。8、被告人吝晓卫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7日下午,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陕柴厂有废铁,让我和何引路将这些废铁偷出来,我同意了。第二天凌晨,我进入厂后,看见何引路和一个人在一起,我就问东西在哪儿,接着这个人就将我和何引路领到11车间北门口,北门口放了一筐东西,那人说就是这筐东西。之后,这个人领着我去2车间门口,将叉车钥匙给我,我就开着叉车去铲那筐料,之后,我和何引路把料拉到垃圾场后,把空铁筐和叉车送了回来,并把叉车钥匙还给了那个人。第二天我用垃圾车将料运出,交给高某某。9、被告人何引路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7日晚上,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厂里露天有一筐货,让我和吝晓卫将货偷偷转到垃圾场,我说行。到了凌晨,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吝晓卫已经进厂了,让我也进厂。我进厂后,碰见王某某,王某某让我啥都不用管,这时吝晓卫也过来了,王某某就将叉车钥匙交给吝晓卫,吝晓卫将叉车开到11车间北边,我就在车旁边看人,吝晓卫之后将东西拉到垃圾场,我就一直跟着,把东西卸到垃圾场后,我和吝晓卫又回来将铁筐和叉车放好,吝晓卫将钥匙交给王某某,我们就回来了。第二天,高某某给了我200元。10、证人马伸斌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8日凌晨他正在11车间值班,听见外面有铲车和电瓶车作业的声音。11、证人王兆红的证言,证明他们2车间有2辆叉车,叉车钥匙一般在车上放着,王某某是车间的值班人员。12、证人赵金鹏的证言,证明他们2车间有2辆叉车,白天钥匙他带在身上,晚上把钥匙放在叉车上。王某某是他们车间值班人员。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14、被告人高某某辨认王某某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就是告诉他厂里有废料并配合吝晓卫、何引路盗窃的人。被告人高某某、吝晓卫、王某某辨认同类型缸盖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的缸盖类型。被告人吝晓卫、何引路辨认作案工具及藏匿赃物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用的铲车及藏匿赃物的地点位置。15、陕柴重工铸造事业部情况说明及发货清单、加工承揽合同、产品检验台账、被盗产品重量说明等证据,证明铸造事业部共计丢失缸盖16件,其中经铸造事业部检验合格产品6件,民品合格4件,不合格6件。16、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44368元。17、被告人高某某、吝晓卫、何引路、王某某四人的通话记录,证明四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相互联系的情况。18、兴平市人民法院兴刑初字(2008)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被告人何引路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9、收款收据及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亲属向被害人退赃101640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引路、高某某、吝晓卫、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3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何引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吝晓卫、何引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损失,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高某某、吝晓卫、何引路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盗物品价值鉴定较大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引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吝晓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费 征审判员 牛美迎审判员 任 赓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赵 亮附主要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