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6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与张×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795号原告陈×,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张×,男,1980年6月6日出生。原告陈×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秀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通过网络认识,在了解不多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难以沟通。原告于2012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告起诉至房山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经慎重考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辩称,我和原告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6月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流产三次,现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被告张×于2010年2月9日因患右腿主动脉血栓高位截肢,原告陈×婚前知晓此事。原告陈×于2012年9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11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2)房民初字第11683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受到影响,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信任,相互关心体贴,共同努力,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被告张×��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修复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秀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秦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