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戚立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立新,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立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洪枢,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吉林市人民政府副*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奇志,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永固,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吴万杰。上诉人戚立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枢,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固、吴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防办在原审时诉称:200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位于吉林市北山人防306工程(防空洞)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中约定:使用期限是长期;被告对工程的坑道、南北大门、管理房、用电设施等每年定期维护一次;被告方有固定收入时,每年向原告交管理费8000元整。至今该合同已履行12年,被告不履行维修和交付费用的义务。该协议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1月10日所签的协议;2、被告从人防306工程(防空洞)腾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戚立新在原审时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承包协议,不为租赁协议,协议书写的很清楚,均无出租和租用字样,也无租赁内容。承包协议与租赁协议是两种不同性质、内容的合同;被告已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且该协议已履行12年之久,所以此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诉状上第二项原告的诉请与本案无关,系腾迁之诉,无需答辩;综上,原、被告承包事实清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以租赁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判决认定:戚立新是吉林市汇承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2000年1月10日,人防办与吉林市汇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有偿转让人防306工程南口部管理房的协议”,协议约定:人防办同意将北山306工程南口部管理房(和平时期使用权)转让给汇承有限公司,转让费叁万元整。2001年末左右,人防办(甲方)与戚立新(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人防‘306’工程诸多遗留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人防设施被长期占用,坑道设施无固定人员管理、维护等现象严重,为了加强管理、定期维护,经双方认真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人防‘306’工程的管理、维护和使用权长期承包给乙方(战争时收回);二、该坑道南部出口右侧二层管理房和左侧废弃变电室是没有产权证的无籍房,市政府已经限期拆除。甲方将该二处建筑的所有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价款三万元整。其弃留事宜由乙方自行协调解决。如管理房被拆除,其损失由乙方承担;三、乙方负责将长期占住该工程管理房的住户,其中:北出口二户、南出口四户、南出口左侧私自搭建住户三户,共计九家住户迁出另行安置;四、乙方在使用该工程有固定收入时,每年向甲方上缴管理费捌仟元整,不得拖欠;五、乙方对该工程的坑道,南北大门、管理房、用电设施等,每年定期维护一次,费用乙方自理。大规模维修由甲方负责;六、甲方对乙方的管理、维护和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后人防办与戚立新协商解除该协议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后,人防办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说明其主张解除的协议内容不包含“306”工程南出口管理房。原判决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306工程协议,从被告对306工程用途上看,其将山洞对外出租,并作为公交公司存放客车使用,收取租赁费。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在此未进行生产经营,虽协议中注明为承包关系,但实际是租赁使用该山洞关系,被告具有使用权,因此本院可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该份协议为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关于协议约定期限问题。协议约定战争时收回,但战争的范围(局部战争、世界大战或其他)并未明确约定,故属约定不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三、是否交纳管理费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上看,只能认定其在2005年交纳管理费1万元。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在使用该工程有固定收入时上缴管理费,但因人防工程系国家所有,个人无偿使用会导致国家利益受损,故亦应解除;第四、依据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腾迁,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关于此协议中的第二条、第三条内容是否应予以解除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中的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内容与租赁合同无关,已由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完毕,解除亦无实际意义可言,同时原告明确表示解除内容不包含南出口管理房,故解除协议不包含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解除原告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戚立新签订的(标注日期为2000年1月10日)关于吉林市北山人防306工程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除外)。二、被告戚立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吉林市北山人防306工程(防空洞)中迁出。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戚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而不能判决解除。2、关于协议约定的期限是明确的,双方已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近12年之久,即使按《合同法》第214条规定,履行期限应为20年。3、上诉人维护、使用了该工程,对管理费有明确的约定,并在2005年缴纳了管理费,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是个人无偿使用。4、判决书判决迁出不妥,本案属合同纠纷,并非是腾迁之诉。5、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防办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协议中所称承包是指人防工程的使用权。2、协议中对租赁期限约定为长期,具体时间不明确,实属租期约定不明。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对租赁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在双方的协议中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将人防306工程的管理、维护和使用权长期承包给乙方(上诉人)(战争时收回)……”但何为战争并没有明确约定,而战争发生有不同地域、不同国家、不同时间,且是否会发生战争亦不确定,故双方约定至战争时收回属租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即不定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故被上诉人主张解除租赁协议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合同应继续履行及履行期限为20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腾迁属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腾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戚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