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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保国、李风超与杜元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李风超,杜元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李保国,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风超,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4105231951********。委托代理人李保国,系原告李风超丈夫。被告杜元晨,又名杜元臣,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保国、李风超与被告杜元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并以原告李风超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元臣及其代理人焦建锋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国、李风超诉称,1994年11月6日安阳县集体工业联社根据安阳县鞋帽服装厂与瓦店修配厂的申请将两厂合并为瓦店机械厂,被告杜元臣任厂长,合并后的法人继承和承担两厂以前的各种债权债务。1994年两厂合并时鞋帽服装厂债务明细表上应付工资55558.7元,其中欠二原告工资款24704.75元,并有鞋帽服装厂会计韩太鸣依据会计凭证出具的欠据为证。1998年11月16日县集体工业联社与被告杜元臣签订了一份瓦店机械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和债务由被告杜元臣继承和承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元臣给付二原告工资款24704.25元,并按年息1.6747分支付利息。由被告杜元臣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元臣辩称,原告的起诉经一审、二审已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被告根本不欠二原告工资款,韩太鸣给原告出具的盖有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公章的欠据系韩太鸣在2008年出具的,所依据的凭证与会计账目不符,且1994年两厂合并时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公章就应收回,故该证据系伪证,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保国原系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厂长,原告李风超系该厂职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元臣原系安阳县瓦店农机修造厂厂长。1994年11月份经安阳集体工业联社决定,两厂合并为安阳县瓦店机械厂,被告杜元臣任厂长。两个厂合并时,对两厂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细,其中两厂债权明细表上显示由原告李保国欠47.21元涂改成23341元;债务明细表上显示由应付工资21673.4元涂改成55558.7元。针对债权、债务明细表上涂改后的数字,庭审时被告杜元臣无异议,但对于为什么涂改称自己不知情,同时称55558.7元的债务都是鞋帽服装厂欠工人工资,且自己已支付16000余元,剩余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没有人来找,自己也不知道欠谁。原告称当时两厂合并时由于自己欠安阳县鞋帽服装厂鞋款,而鞋帽服装厂也欠自己工资款,两者相抵后就是原来债权、债务明细表上所显示的数额,但是安阳县集体工业联社不同意折抵,所以才有了上述的涂改。对于两厂合并时债权、债务明细表上的涂改原鞋帽厂的会计韩太鸣当庭证实的情况与原告李保国陈述的一致。并提供原鞋帽服装厂80、83、115号会计凭证,证实两厂合并时鞋帽服装厂尚欠二原告工资款24704.75元。对此韩太鸣在2008年曾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并加盖有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公章。另查明,1994年两厂合并时原告李保国欠鞋帽服装厂23341元,2008年被告杜元臣已通过诉讼得以实现。2011年原告李保国、李风超针对被告杜元臣欠其工资款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均驳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瓦店农机修造厂、鞋帽服装厂合并债务、债权明细表、鞋帽服装厂会计凭证、瓦店机械厂整体转让合同、证人韩太鸣证言、(2008)安民白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2009)安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2)安中民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元臣对于1994年安阳县瓦店农机修造厂与安阳县鞋帽服装厂合并时债权、债务明细表上所显示的修改后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对此作出为什么修改的合理解释,且被告也通过诉讼得以实现了债权,因此被告杜元臣对于明细表上所显示的债务数额应予以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杜元臣支付工资款24704.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元臣辩称原告的起诉被一审、二审驳回,现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韩太鸣在2008年依据其保管的会计凭证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内容是真实的,且该证据并不是唯一能够证明二原告主张的证据,故被告据此要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元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国、李风超工资款人民币24704.75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国、李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杜元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军艳1 关注公众号“”